(2016)鄂12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工人。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车牌为鄂L×××××的二轮摩托车从咸安区桂花镇刘家桥村出发前往长江工业园今麦郎公司上班,途径桂花镇白沙街电信营业厅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乙(男,78岁)横过公路,因避让不及,所骑摩托车的右侧后视镜将刘某乙挂倒在地,致刘某乙颅脑及胸腔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徐某立即打110电话报警,并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后回到现场向出勤民警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6月14日,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23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注意避让行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在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某承担了被害人刘某乙全部抢救费用,并支付刘某乙丧葬费2.2万元。2015年6月17日,徐某的亲属与刘某乙的亲属在桂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另行赔偿了刘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4.5万元。刘某乙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指挥日记、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曹某、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徐某的全额赔偿,且徐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