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黎健强与广州市城市更新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健强,广州市城市更新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健强,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承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叶世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芃,厅长。委托代理人:吴贵楷,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黎健强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更新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健强,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更新局(以下简称市城市更新局)的委托代理人叶世英、肖李玲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吴贵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健强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表中其填写所需的政府信息为:依申请公开《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发文部门和制定该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同日,原市国土房管局以编号YSQ20142320受理了黎健强的上述申请。2014年12月24日,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穗国房公开(2014)836号),决定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1月13日,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房公开(2015)72号),答复黎健强如下: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信息“《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发文部门”为广州市国土局与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本局已对您要求获取的该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详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房公开(2014)717号),在印发《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落款处有明确标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本局不再重复处理。同时,关于您申请公开的“制定《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当年国家、省、市房屋租赁、修缮管理有关规定,如《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我局主动公开的信息,请您通过我局政务网站(http://www.laho.gov.cn/)信息公开的政策法规栏目查阅、获取。黎健强对涉案答复书不服,于2015年3月10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该厅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将审查期限延长30日。2015年6月4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建复决(2015)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市国土房管局上述答复书。黎健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黎健强是原福今东23号106房的使用人,2014年11月24日,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房公开(2014)717号),向黎健强提供了广州市国土局和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印发﹤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穗国房公开(1999)220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黎健强向原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事项是《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发文部门和制定该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因原市国土房管局已于2014年11月24日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房公开(2014)717号)的方式向其提供了广州市国土局和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印发﹤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穗国房公开(1999)220号),而且在涉案答复书中也告知了《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发文部门和制定该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办理了延期手续,故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黎健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黎健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查明相关事实并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黎健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黎健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违反程序,不具效力,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市国土房管局在2014年12月24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4年1月19日前作出答复,但其却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涉案答复书,明显超过上述答复期限;2.复议机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议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未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3.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答复书已明确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原市国土房管局主动公开的信息,但越秀区人民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再者,原市国土房管局在2014年12月24日作出两份相同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穗国房公开(2014)836号),已违反程序,于法无据,越秀区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4.广州市国土局和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印发﹤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穗国房公开(1999)220号)无发文机构,亦未加盖公章,违反国家公文的格式规定,其作出的程序违法且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2.确认原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穗国房公开(2014)836号)程序违法;3.确认《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穗国房公开(1999)220号)的鉴定文书认为“福今东属危房,须整体拆除”违法,改判福今东不属危房拆迁;4.确认《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穗国房公开(1999)220号)及附表规定违法或无效,同时责令原市国土房管局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更新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房公开(2015)72号)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属于反复申请公开的,被上诉人依法不予重复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被上诉人已公开并依法告知上诉人获取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穗国房公开(2014)836号)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仅是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申请延长答复期限的告知,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请;三、上诉人请求判决“福今东不属于危房拆迁”、“退回房价钱”、“《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无效”等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查明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穗国房公开(2015)72号),符合上述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组织机构调整,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的部分职责由广州市城市更新局行使。再查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两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穗国房公开(2014)836号),因先发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中“决定延期至2014年1月19日前作出答复”,存在笔误,后将其更正为“决定延期至2015年1月19日前作出答复”,重新送达上诉人,并注明“以此件为准,前件作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黎健强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发文部门和制定该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市国土房管局依法延期后,2015年1月13日作出答复书,告知其有关涉案文件的发文部门、制定该文件的法律法规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黎健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之规定,上诉人黎健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已公开信息,原市国土房管局亦已告知其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延期答复告知问题,原市国土房管局以同一文号(穗国房公开(2014)836号)先后作出两份延期答复告知书,后一份告知书仅是修正前一份告知书的笔误,其内容是告知上诉人延长涉案答复书的答复期限,上诉人认为答复延期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黎健强认为广州市国土局和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印发﹤福今东危房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穗国房公开(1999)220号)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健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