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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强与郑星光,陈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郑星光,陈国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796号原告:谢强,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明海,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369758。被告:郑星光,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366289。被告:陈国森,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谢强诉郑星光、陈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诉称,被告郑星光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车辆渝AMF5**售卖给原告,售价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过户手续,又拒不退款,现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星光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转让)协议》;2、被告邓星光立即退还原告转让费5万元,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被告向原告承担以日千分之三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退完款项止;3、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郑星光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郑星光承担。被告郑星光辩称,本案事实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也多次要求过户,但原告要求还款,故造成至今没有过户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谢强与被告郑星光签订《车辆买卖(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全款车一辆(车牌号:渝AMF5**)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5万元,在支付完转让款后,该车移交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前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若约定期内不能完成过户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到期当日退还全部购车款,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清欠。后原告支付了车辆转让款,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表示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转让)协议》、转款凭证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谢强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转让)协议》,在庭审中也坚持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对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原告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将车交付的义务,其买卖行为已完成,合同目的已实现,现被告也表示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和保全费,没向本院提交相关实际支付的依据,本院也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