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陈年富、李淑侠与黄文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富,李淑侠,黄文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陈年富,男,汉族,1945年6月11日出生,长春市新立城镇煤矿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淑侠,女,汉族,1947年12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年富(系李淑侠),男,汉族,1945年6月11日出生,长春市新立城镇煤矿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黄文生,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原告陈年富、李淑侠与被告黄文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富、被告黄文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年富、李淑侠诉称:2015年8月8日20时14分许,黄文生驾驶吉AWY6**号福克斯牌小型车沿平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陈年富及车上乘坐人李淑侠相撞,致陈年富、李淑侠受伤。事发后陈年富到长春市中医院、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李淑侠到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提前出院。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黄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年富、李淑侠无责任。经查,吉AWY6**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陈年富、李淑侠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陈年富医疗费4460.36元、护理费50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88.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335.89元;2.判令被告赔偿李淑侠医疗费1959.45元、护理费4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852.25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黄文生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陈年富主张住院105天,体现出在吉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关于职业病的费用不予承担。黄文生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年富主张住院105天,体现出在吉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关于职业病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0时14分许,黄文生驾驶吉AWY6**号福克斯牌小型车沿平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陈年富及车上乘坐人李淑侠相撞,致陈年富、李淑侠受伤。事发后陈年富到长春市中医院治院治疗,住院7日,花费门诊费147元、医疗费2654.93元,共计2801.93元。李淑侠到长春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门诊费147元、医疗费1812.45元,共计1959.4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黄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年富、李淑侠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WY6**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黄文生与陈年富、李淑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年富、李淑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黄文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年富主张其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其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的是职业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保护。关于陈年富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医疗费:陈年富在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801.93元,系其合理支出,予以保护;护理费:陈年富此次受伤共住院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24.08元×7天=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年富此次受伤共住院7天,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7天=700元;交通费:根据陈年富治疗情况,酌情保护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470.49元。关于李淑侠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医疗费:李淑侠在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959.45元,系其合理支出,予以保护;护理费:李淑侠此次受伤共住院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24.08元×5天=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淑侠此次受伤共住院5天,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5天=500元;交通费:根据李淑侠治疗情况,酌情保护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29.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年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70.49元(医疗费2801.93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9.85元(医疗费1959.45元、护理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元);三、驳回原告陈年富、李淑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黄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