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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何运海与肖丁丰、雷桂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运海,肖丁丰,雷桂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运海,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丁丰,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桂英,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上诉人何运海因与被上诉人肖丁丰、雷桂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向其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运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交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