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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67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2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双线伦掌镇南崖村至谷驼村中间3公里+424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无名氏、秦某庚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秦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无名氏系颅脑损伤死亡,秦某庚右眉弓挫伤、右眼挫伤均属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秦某庚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北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伦掌镇南崖村至谷驼村中间3公里+424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无名氏、秦某庚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秦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无名女外伤致头部挫伤、颅骨骨折、鼻腔及右外耳道出血;胸腹腔穿刺未抽出血液,系颅脑损伤死亡。秦某庚右眉弓挫伤、右眼挫伤均属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秦某庚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后朱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无名女系××流浪女,2005年左右至案发前一直在秦某庚家生活,事故发生后未能找到其亲属。2015年5月27日,秦某庚以无名女亲属的身份与朱某某达成协议书,朱某某赔偿秦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000元,秦某庚对朱某某给予谅解,2015年5月28日秦某庚将无名氏安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9日23时左右,其沿南崖至谷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路上撞上了两个行人,被撞的男的是谷驼村的秦某庚,还有一个女的躺在地上,其打120急救电话,秦某庚打110电话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走了。2、被害人秦某庚陈述:案发当晚23时许,其和王三妮在谷驼至南崖村中间路上由北向南步行时,被身后的一辆摩托车撞倒,王三妮当场被撞死亡,其打了110报警,摩托车司机打了120急救电话。王三妮是其在2005年7月份从路边领到家的流浪女,而且患××,当时王三妮说她叫汪华永,四川省合江县人,并说有一个妹妹叫汪某嫁到贵州了,当时其还给汪某家里打过电话,但没有人来过,后来就打不通了。3、证人秦某甲(秦某庚妹妹)证言:案发当晚秦某庚打电话说王三妮在村北头被摩托车撞了,其到时派出所民警已到现场,王三妮是秦某庚2005年7月份从路边捡来的××流浪女,当时村里的邻居都知道,这几年也没有人来找她,秦某庚把她当媳妇养到现在。4、证人秦某乙(谷驼村党支部书记)证言:王三妮是秦某庚2005年7月份从路边收养的××妇女,平常在村里转悠,十多年来没有人来找过王三妮。5、证人秦某丙(谷驼村治保主任)、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证言:证明内容同秦某乙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汪某证言:10多年前,秦某庚打电话说其妹妹汪华永在他家,那时汪华永就因为××离开家10多年了,因为家庭确实困难当时没有过来看汪华永,后来就换电话了。汪华永婆家是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戚圩村的,丈夫叫翟公强,汪华永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翟某(又名翟云),小儿子叫翟红宇。7、证人翟某证言:1986年其母亲汪华永和其父亲翟公强结婚,因母亲精神失常将其父亲打死后于1992年12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汪华永有个妹妹叫汪某。8、宿迁市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及宿城区龙河镇戚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合江县女青年汪华永(××患者)于1986年4月和龙河镇戚圩村翟公强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两子,长子翟云(乳名翟某),次子叫翟红宇。汪华永于1992年12月份因精神失常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9、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无名女外伤致头部挫伤、颅骨骨折、鼻腔及右外耳道出血;胸腹腔穿刺未抽出血液,系颅脑损伤死亡。10、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秦某庚右眉弓挫伤、右眼挫伤均属轻微伤。1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的无名尸(血样)与翟红宇(血样)、翟云(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不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13、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秦某庚无责任。14、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案发后朱某某赔偿秦某庚经济损失3000元,秦某庚(作为无名氏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000元,秦某庚对朱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15、安阳县伦掌镇谷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秦某庚将王三妮的尸体运回家后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土葬。16、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2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7、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8、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政拘留的9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