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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审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新疆新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新疆新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183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祁雄薇,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书记。被执行人:新疆新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嵩山街229号1栋717室。法定代表人:谢朝阳。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000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200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即20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3000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了上述数额的罚款,但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对被执行人新疆新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000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孙津艳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