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有义诉张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义,张晓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591号原告:张有义,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琰,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明,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有义与被告张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晓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2号X号楼X单元X室,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晓明户口登记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2号X号楼X单元X室,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杭州路街道办事处崇文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被告张晓明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2号X号楼X单元X室,故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晓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回原告张晓明23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祖哈丽努尔·祖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热合木江·热希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