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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曾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598号原告:曾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曾运玉,男,××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曾某的父亲,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廖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曾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运玉和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7年7月中旬,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结婚。2010年生下第一胎女儿廖某乙,2011年生下第二胎儿子廖某丙。婚后发现被告渐渐恶习露出,性格脾气暴躁,喜欢结伴酗酒;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做事情与家里没商没量,并且不准其过问他做的任何事情,对其经常恶言恶语,尤其是酗酒后脾气更加暴躁,对其非打即骂。其曾于2014年10月因忍受不下这种无法沟通,又经常遭受暴力行为的生活,向兴宁市法院起诉过离婚,开庭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没准许离婚。被告仍然经常找各种借口与其打闹,甚至经常外出酗酒至深夜一、两点,将其从熟睡中拉起来吵闹、辱骂、殴打,都不记得多少次深夜中打电话向父母求救。2016年2月20日,被告几日没回家,晚上回来就开始辱骂、驱赶其,说他找好了另外的人生活了,叫其收拾好衣服离开他家,并威胁说若你父母再敢管的话,连同一起杀掉。其因不服被告非人性的对待,与被告抗争,后发生打闹,被告将其打至头破血流还不停手,他母奋力抱住被告后,其才逃出去龙田派出所报案求救。其家人得通知赶到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后,被告不但没有过问伤势,反而打电话对其父母进行恐吓,说离婚是离定了,但没那么轻易放过你女儿等。其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生活,至精神和心理受到很大创伤,一直在提心吊胆、惧怕、痛苦中度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以其原告的名义办的三张信用卡(分别是农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交还给其。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2016年2月20日龙田派出所《报警回执》4份;3、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2份;4、原告头部、面部、眼受伤的《照片》6张。被告廖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廖某甲于2007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17日婚生女儿廖某乙,2011年6月6日婚生儿子廖某丙;现子女随被告廖某甲生活。在男孩廖某丙出生前,原被告双方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此后双方的矛盾不断,甚至打架。2014年10月,原告以经常遭受被告的家暴、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未能向好的方向发展。2016年2月20日晚,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打伤了原告的头部、面部和眼眶;原告争脱后即到龙田派出所报警。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遭受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与被告婚后,以原告的名义与另两人合股开设了一间美容店,由原告经营;被告经营一间鑫达装饰店。原被告双方还购置了飞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飞度田野车一辆,户主是原告,车牌号为粤M×××××号。审理中,原告曾某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廖某甲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廖某甲对原告曾某递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提出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其每月付给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廖某甲提出,共同债务有60万元,都是用于投资两间店的;其不懂管理美容店,美容店由原告经营,债务由原告承担,美容店的债务有29万元,有单据证实;经营鑫达装饰店的债务由其承担;但被告未递交债务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说的60万元的债务和鑫达装饰店的债务其不清楚,美容店的债务没有那么多,如果被告有证据证实,其就认可。原告提出曾借同事吴美颖一万元用于经营美容店未还,被告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对经营两间店的共同债务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廖某甲是自愿结婚的,且有了婚生子女,本应珍惜自己的选择,抚养好女儿,建设好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小矛盾后,由于缺乏互相体谅和互相包容,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尤其是被告解决夫妻矛盾时方法简单粗暴,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尤其是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后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的负担及对飞鹰牌女装摩托车和飞度田野车的处分取得一致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夫妻经营的美容店和鑫达装饰店的债务未能确定,被告又没有递交债务证据,故本院对美容店和鑫达装饰店的债务无法确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经营的美容店和鑫达装饰店的债务不予处理,日后由双方另行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原告曾某与被告廖某甲婚生女儿廖某乙、婚生儿子廖某丙由原告曾某负责抚养。三、被告廖某甲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曾某。四、飞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曾某所有,飞度田野车一辆归被告廖某甲所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