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方某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原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金口河区看守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金口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昌举、张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自1999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任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党支部书记,负责黎明村党支部的全面工作,负责、管理该村的财政收支情况,做账由村文书负责。挪用公款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金口河区交通运输局将40万元“农村道路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划拨至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用于化解修路债务。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金河镇黎明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管理黎明村“农村道路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共分9次擅自挪用“农村道路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中的31.23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二、挪用资金的事实1.2008年6月20日,乐山市金口河区科学技术协会批准成立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生产科普示范基地,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虫产业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于2014年8月4日获乐山市金口河区科学技术协会批准登记,被告人方某某于同日获准登记为该协会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金口河区白蜡虫产业协会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该协会资金的职务便利,将金口河区科学技术协会于2014年10月9日划拨给金口河区白蜡虫产业协会的“2013年中央基层科普行动计划”奖补资金20万元中的16.64万元分5次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2.2014年3月3日,四川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签订林地流转合同,收取林地流转款128万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黎明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将该村收取的林地流转款中的5.5万元分两次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国家专项资金的工作中,利用管理黎明村“农村道路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共分9次挪用公款31.23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黎明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兼任出纳和经手、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村收取的林地流转款5.5万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虫产业协会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协会资金的职务便利,共分5次挪用该协会“2013年中央基层科普行动计划”奖补资金16.64万元归个人使用,以上两笔款项共计22.14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对其所挪用的公款31.23万元、所挪用的资金22.14万元,至开庭审判时均未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对被告人方某某所挪用的公款31.23万元人民币、挪用的资金22.14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诉人方某某上诉及辩称:1.专项资金不属于公款,煜林公司进驻黎明村修路上诉人为此垫付10万元是上诉人为黎明村引进的项目,挪用公款数额是15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31.23万元,2013年至2014年村里没有公务费,上诉人为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行和村级公路的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垫付了3万余元,用拨的公款偿还不能认定为有罪;上诉人愿将为村饮水工程及广场建设为劳动所得报酬和为煜林公司垫付的近10万元抵扣挪用公款数额;2.原判认定上诉人触犯两个罪名从而数罪并罚,上诉人不能接受;3.原判量刑过重。检察人员答辩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主张在挪用公款中扣除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9日开支的金额,在此期间方某某为公务垫资钱款属于村组与方某某的民事债务关系,而政府下拨的专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方某某挪用钱财的性质、目的不同,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自1999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任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党支部书记,负责黎明村党支部的全面工作,负责并管理该村的财政收支,村文书负责做账;方某某自2014年8月4日起任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产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一、挪用公款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于2006年2月开工修建黎明村2组至9组的通村公路,2006年7月完工。为化解该村修路债务,2014年1月28日,金口河区交通运输局将40万元“农村道路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划拨至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上诉人方某某利用协助政府管理黎明村“农村道路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将该款挪用用作个人使用和支付部分村务开支,其中有31.23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二、挪用资金1.2008年6月20日,乐山市金口河区科学技术协会批准金河镇黎明村村委会成立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生产科普示范基地,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产业协会于2014年8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上诉人方某某利用其担任金口河区白蜡种虫产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经手、管理该协会资金的职务便利,将金口河区科学技术协会于2014年10月9日划拨给金口河区白蜡虫产业协会的“2013年中央基层科普行动计划”奖补资金20万元中的16.639万元分5次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2.2014年3月3日,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与四川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收取四川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林地流转款128万元。上诉人方某某利用其经手、管理黎明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两次挪用共计5.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方某某涉嫌犯罪案件予以移送的函》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为2015年2月10日,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线索系由金口河区纪委移送到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2.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经过、关于移送方某某到区纪委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方某某案的发案过程以及到案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5年5月13日,侦查机关扣押方某某日记本4本。5.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方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6.中共金口河区金河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方某某同志的任职证明》、《中共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委员会关于各村(社区)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支部委员任命的通知》证明,方某某自1999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任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支部书记。7.《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通村公路交(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经村民大会决议并经镇人大主席团同意,2006年2月开工修建黎明村2组至9组的通村公路,2006年7月完工。项目业主为黎明村村委会。2006年12月10日,乐山市金口河区交通局质量监督组对黎明村20公里通村公路进行了质量合格验收。8.《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证实,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责任主体为政府,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中规定:县级相关主管部分拨付给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全部拨付到村民委员会开设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账户进行结算和使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财务公开,分级负责,分级监管,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中央、省安排的补助资金必须全额用于工程直接费的支付。9.乐山市金口河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划拨黎明村资金情况说明》、《关于解决黎明村通村公路债务的请示》、黎明村村民委员会承诺、乐山市金口河区交通运输局2014年1月28日向金河镇黎明村支付40万元债务化解资金的科目明细账以及相关记账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单折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9张(户名: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客户签名:方某某)证实,因黎明村修建通村公路,金口河区交通局从2006年至2015年先后拨付131.793196万元。其中2006年3月至2011年1月,金口河区交通局共划拨91.793196万元至黎明村,经黎明村村委会多次申请,剩余40万元补助资金于2014年1月28日拨付至黎明村委会用于化解修路债务。10.黎明村村委会关于方某某2014年度用于村务开支的认可情况、黎明村对方某某2014年度用于村务部分开支再审后不予认可情况证实,黎明村村委会对方某某用于村务开支数额的审核情况。11.法人授权证明书、四川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峨边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乐山市金口河区苗木基地配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4月10日,四川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方某某负责乐山市金口河区苗木基地配套道路工程,方某某代表四川省峨边路桥有限公司与四川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2.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四川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与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将黎明村境内(小地名:大格都坪)的6108亩林地流转,流转价款为128万元,方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收条收到四川煜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荒山流转款47万元,其中24万元转至方某某个人账户,23万元转至宋某甲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单折活期明细查询结果证实,方某某及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情况。13.关于成立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生产科普示范基地的批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证实,乐山市金口河区科学技术协会同意金河镇黎明村村委会成立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生产科普示范基地,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产业协会于2014年8月4日成立,性质为社团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科普惠农兴村计划“农村科普示范基地推荐表”、《中国科协财政部关于公布2013年基层科普行动计划奖补单位和个人的通知》、乐山市金口河区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划拨中国科协、财政部科普惠农兴村项目资金的通知、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产业协会收据证实,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生产科普示范基地获得2013年基层科普行动计划奖补资金,乐山市金口河区科学技术协会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区财政向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产业协会转移支付20万元科普惠农兴村项目奖补资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票活期明细查询结果、现金支票证实,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产业协会账户于2014年10月9日进账20万元,方某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分五次共支取198000元。14.方某某日记及账本上所记载内容证实,方某某从2014年1月28日黎民村修建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至2015年2月的所有日常收支,包括个人收支与村务收支,其本人从2014年1月29日起开始分九次支取公路补助资金、其支取黎民村村委会账户上的林地流转款以及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虫产业协议奖补资金,每次取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取款后的资金去向的详细记载情况。15.证人曾某某(黎明村委会文书)证言证实,方某某任黎明村村支书,兼任出纳保管现金。2005年黎明村两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修建通村公路,2006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区交通局计划补助资金130万元。从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区交通局共计拨款917931.96万元补助资金用于支付公路修建费用,但仍不够偿还修建费用,经多次向政府和区交通局申请,区交通局同意按原补助标准再拨40万元补助资金。但这40万元是什么时候拨付的不清楚,因为现金是由方某某管理的。16.证人梁某某(村委会主任)证言证实,2013年底以来,黎明村通村公路修建尚欠87万元债务,经村两委向区政府和区交通局申请,区交通局同意支付40万元补助资金用于化解债务,不清楚什么时候拨付的,村上账户存折由方某某保管,2014年12月26日至30日之间,方某某借用过梁某某的私章。并证实,修通村公路欠了80多万的债务,政府只给补助40万元,为了弥补剩下的40多万债务,决定将黎明村的荒山进行流转来换取资金。通过比选由煜林公司以128万竞标成功,煜林公司一共划了82万给村上,还剩46万没有支付。17.证人刘某甲(原黎明村村主任,现任该村纪检组长)证言证实,到银行支取村委会账户的钱需要刘某甲的私人印鉴和村委会的公章,2002年起刘某甲的个人私章一直由方某某保管。18.证人魏某某、罗某甲、李某乙、方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余某某、罗某乙、方某乙、刘某乙、黄某某证言证实,方某某于2014年向上述证人归还个人借款的情况。19.证人刘某丙(黎明村7组组长)证言证实,2014年1月底,方某某发放黎明村7组的生态林补偿款共计35000余元。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方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000元,后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20.证人宋某乙(峨边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4年4月,方某某通过刘玉斌找到宋某乙说需要借峨边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他们村上的一条公路,最后峨边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这个工程,并委托方某某负责实施。2014年7月15日,煜林公司转给公司5万元的民工费,公司随即就将那笔钱转给了方某某。21.证人李某甲(四川煜林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公司将公路修建承包给方某某,并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后来施工队进场,发生了阻工事件,工程难度增大。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预付了5万元给方某某,施工过程中,方某某用李某甲的卡结了9000多的油费,之后又给了方某某5.6万元。这条路到现在也没有修完。22.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煜林公司应该支付128万元给黎明村,2014年1月16日,煜林公司处理宋某甲问题,转给宋某甲23万,当天又转了24万荒山流转款到方某某农行账户(方某某处理宋某甲民工工资用了3万元)。2014年1月17日,万某某从方某某手里拿了20万。2014年11月12日,把从方某某手里拿的20万转到了黎明村村委会的账户。2014年12月2日,转给黎明村村委会10万元荒山流转款。2015年2月4日,转了5万元荒山流转款到方某某在农行开设的账户。23.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4年方某某因修路租用张乙的两台挖掘机,2014年11月初,支付5000元现金,11月底转账给张乙3万元。2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方某某缴清上一年度的房租费5000元。25.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9年任黎明村支部书记至今,一直掌管着村上的财政收支情况,村上的印章由其保管,取这些公款还需要法人代表刘某甲的印鉴,他是上一届村主任,这一届的村主任是梁某某。换届后信用社一直没有要求更换法人代表的印章,刘某甲的私章一直保管在方某某处,有刘某甲的印鉴、存折、方某某的签字就可以把公款取出来。分九次从黎明村村委会账户上支取了40万元的公路补助资金,挪用这笔资金是个人决定的,当时个人借了很多借款,一直催还,没有办法才挪用了这些公款,想等年底还上,但年底煜林公司的修路款出了问题,无法将之前挪用的公款还上。这40万元全部用完了,没有一点是用于结算修建公路的债务事项。2014年11月12日、12月2日分别到账的20万、10万元是万某某代煜林公司付的荒山流转款。用于村务开支和个人开销。2014年10月9日,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产业协会账户上收到的20万元资金是中国科协和财政部下拨的白蜡种虫示范基地奖补资金,主要用于白蜡种虫示范基地建设,包括白蜡树的改造、种子的更换、病虫害的防治。支取后分别用于黎民村村务开支和个人开支。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职务便利,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31.23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方某某利用其担任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黎明村村支部书记、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产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挪用金河镇黎明村林地流转款5.5万元及乐山市金口河区白蜡种虫产业协会的“2013年中央基层科普行动计划”奖补资金16.63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方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辩称,专项资金不属于公款;挪用公款数额是15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31.23万元;上诉人愿将为村饮水工程及广场建设为劳动所得报酬和为煜林公司垫付的近10万元抵扣挪用公款数额;原判数罪并罚不能接受;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责任主体为政府,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资金的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财务公开,分级负责,分级监管,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中央、省安排的补助资金必须全额用于工程直接费的支付。方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管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时将本应专款专用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挪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采信证据已证实,方某某从2014年1月28日黎明村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到账后分九次支取资金,除部分用于村公务开支外,有31.2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个人其他开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某某还用于归还2014年前的公务开支,方某某称愿用其他劳动报酬抵扣挪用公款数额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方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原判依法数罪并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数额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且适用该解释有利于上诉人,故依法对其量刑予以改判。根据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5)金口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方某某所挪用的公款31.23万元人民币、挪用的资金22.14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二、撤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5)金口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刑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