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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阮某与黄某、黄朝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黄某,黄朝瑞,梁凤英,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90号原告阮某。法定代理人阮志洪(原告父亲),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理人黄昌定(原告母亲),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朝瑞(被告父亲),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理人梁凤英(被告母亲),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黄朝瑞,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梁凤英,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第三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63号。法定代表人廖毅敏,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卓,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黎榕清,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干部。原告阮某与被告黄某、黄朝瑞、梁凤英,第三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昌定和委托代理人张石,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朝瑞、梁凤���,第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卓、黎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黄某及朋友刘子雄、梁鸿、骆威龙等人,相约在西江大桥桥底主河南岸对出拦河坝上戏水。被告黄某在扔石头时,打中原告阮某的头部,至原告阮某当场昏迷。原告阮某被送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告阮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0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7233.1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75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合计248221.6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黄朝瑞、梁凤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221.65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黄朝瑞、梁凤英辩称,1.因为黄某和阮某是未成年人,黄某过失误伤阮某,双方家长各占50%的责任;2.黄某家长共支付阮某医药费39000元;社会统筹支付64840元。要求扣除社会统筹64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45天+18天)X50元/天);4.营养费5000元不合理;5.护理应按阮志洪、黄昌定工资收入计算。黄某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25天(2015年1月1日至25日),应该扣减;6.黄昌定、阮志洪自己开摩托车,不产生交通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10000元(50000元X20%);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生活基本金应是28000元(7000元X4年)。第三人社保局述称,1.阮某颅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有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2.梧州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分别支付了52916.51元和11923.49元,合计64840元;3.被告黄某、黄朝瑞、梁凤英向第三人返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已支付阮某住院医疗费6484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28日下午,原告阮某与被告黄某等人,在梧州市西江大桥桥底拦河坝往河面扔石头玩耍。当被告黄某往河面扔石头时,不小心将石头打中原告阮某的头部,至原告阮某受伤。原告阮某被送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45天+18天),住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告用去医疗费106037.46元(第一次住院72441.27元+第二次住院29282.77元+门诊113.42元+自购人血白蛋白3720元+安宫牛黄丸480元)。××证明书:患者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患者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梧州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了64840元。原告阮某住院期间,被告黄朝瑞、梁凤英在以下时间对其进行陪护:2015年1月13日至15日中午12点至下午5点;2015年1月19日上午7点至12点,2015年1月20日上午7点至下午5点。合计陪护30小时。被告黄朝瑞、梁凤英共向原告阮某支付了35000元(15000元+20000元)。2015年5月14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阮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阮某之伤残已构成人身伤害九级残疾。原告阮某支付了鉴定费用975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黄某因伤害原告阮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长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过失伤害了原告阮某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黄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阮某造成的损害,由监护人被告黄朝瑞、梁凤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阮某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阮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黄朝瑞、梁凤英与原告父母应按9:1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037.46元;2.护理费12736.77元(按照2015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741元/年÷365天×(63-3天)×2人);3.交通费200费,酌情确定。以上合计118974.23元。被告黄朝瑞、梁凤英承担赔偿107076.81元(118974.23元×90%)。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分别同意认定为3150元、10000元、28000元,并同意按50%承担责任,即承担20575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朝瑞、梁凤英共应承���赔偿127651.81(107076.81元+20575元)。因第三人社保局已支付了64840元。故被告黄朝瑞、梁凤英实际应向原告阮某赔偿27811.81元(127651.81元-64840元-35000元),向第三人社保局返还648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被告黄朝瑞、被告梁凤英赔偿原告阮某经济损失27811.81元;二、被告黄朝瑞、被告梁凤英向第三人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返还医疗保险统筹款64840元;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3元,减半收取251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1574元,被告黄朝瑞、被告黄朝瑞、被告梁凤英负担937.50元。鉴定费用975元,由原告阮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