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马根与王会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马某,男,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女,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文,男,回族,农民,住平罗县,系王某乙哥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马某的申请对被告王某乙出示的借条中马某的签名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了笔迹鉴定。并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武、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文、马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除了耕种原告奶奶承包的耕地外,原告还外出打工,下班回家后原告不仅要做饭还要照顾孩子。被告还将原告奶奶的粮食直补存折拿走,此事经平罗县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多次,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原告奶奶的存折。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的奶奶过来劝解时被被告打伤,此事也经派出所处理过。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不关心不信任,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丙(2009年7月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家庭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是第二次诉讼离婚,被告在婚姻方面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从孩子出生,孩子就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现在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原则上不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问题,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婚后有六间房屋,该房屋也是用来拆迁的,还有6万元的存款,对房屋的价值上次调解的时候双方有争议,被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事实方面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精心操持家务和带孩子,在孩子1岁多的时候就将孩子交由被告的父母带领,被告出去打工。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其奶奶不属实,虽然原告的奶奶和被告有矛盾,但是原告只听其奶奶的言辞将被告殴打并赶出家门。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的多次诉讼和对被告的伤害,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借条一张,证实2011.7.20原告向马金良借款1万元,该笔债务是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事实不存在。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15.3.9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时候已经列明了债务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次诉讼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实该债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人马金保、马金良、马金风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5000元。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三位证人借款共计25000的事实。双方离婚,应该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向三位证人借过钱,并且这些欠条被告不知情,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时也没有提过这三笔借款,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该事实不存在,并且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头发一撮。证实2015.3.4原告及其叔叔、婶婶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头发被撕扯掉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照片反映不出来自然人的面部,也无法证实头部受伤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奶奶于2001年将户口迁出的事实。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户口迁出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盖房子向其借款1.3万元;证人马建国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盖房子雇其干活;证人焦光清出庭作证,证实盖涉案房屋时被告王某乙向其买木头。证人马玉珍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的父亲王某丁给被告盖过涉案房屋。以上证人证言经原告质后,对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王某丁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出示的欠条上原告及证明人的签字均不是真实的;对证人马建国、焦光清、马玉珍的证言认为与原、被告离婚无关。以上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建房期间王某丁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3万元并且操心承建;认为证人马建国、焦光清、马玉珍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的父亲王某丁为原、被告的六间房子帮忙操心并且垫付各项的费用的事实。4、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宅基地权属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对权属不明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作分割,待权属明确时另案解决。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待权属明确时将另行诉讼。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出示的借条上被告马某签名的真实性。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4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出借人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2、4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方自己拟写的诉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王某丁的证言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马建国、焦光清、马玉珍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7月6日生育一子马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马某的婚前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皮质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VCD一台、衣柜一个。被告王某乙的婚前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海鸥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的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王某丁1.3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已无和可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马某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王某乙也同意婚生子由原告马某抚养,故双方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马某的婚前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皮质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VCD一台、衣柜一个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王某乙的婚前财产康佳电冰箱一台、海鸥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的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陈述婚后有共同债务2.5万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并出示借条。但因债权人均系原告亲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陈述的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乙陈述的婚后1.3万元的债务,因被告出示借条并依原告申请对借条上原告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原告马某对该鉴定结果亦无异议,故对被告王某乙陈述的1.3万元婚后债务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因债权人系被告王某乙父亲,故债务由被告王某乙偿还较为适宜,原告马某给付被告王某乙财产分割费0.65万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星火村四队的砖木结构平房六间因现权属不明,本案不予处理;其他财产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丙(2009年7月6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付至马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某乙有探望马某丙的权利,原告马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马某的婚前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皮质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VCD一台、衣柜一个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王某乙的婚前财产康佳电冰箱一台、海鸥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的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四、原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财产分割费0.65万元;五、原、被告共同债务1.3万元(欠王某丁)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玉林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