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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919号原告:张某,宁波市鄞州环艺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公司职员。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范丽,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16年1月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答辩称:双方已相识12年,有感情基础,虽然中间经历几次分分合合,但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崔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微信记录若干,拟证明被告恐吓原告,还曾讲给其1000000元其愿意离婚的事实。被告崔某质证后认为:是原告让被告提出数额的。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发生争吵等纠纷,自2016年1月初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发生争吵等纠纷,且已分居几个月,但现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崔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妥善消除矛盾,共建和谐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