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自强与王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强,王小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602号原告刘自强。被告王小银(又名王银)。原告刘自强与被告王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银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强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其清偿了借款利息2400元。2013年农历3月5日,被告还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因误写为“0.15/万”,故其放弃对该利息要求,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及之前所借20000元的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王小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清偿了借款利息2400元;2013年农历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万分之0.15,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另查明,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10000元万分之0.15利息的要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路小丽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只清偿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自强先后向被告王小银提供了30000元借款,并且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本金10000元万分之0.15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银清偿借原告刘自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王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