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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伍兰英、蒋志琼等与徐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兰英,蒋志琼,徐尚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伍兰英,���,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康,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志琼,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康,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尚乾,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剑波,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兰英、蒋志琼与被告徐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康和被告的委���代理人黄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兰英、蒋志琼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乐山市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续借该1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被告承担每月4分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尚乾辩称:借款系事实,但当时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后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其他人还了100万元,现实际的借款只有50万���;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高于法律规定的,被告按期支付了利息,已经支付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在本案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伍兰英向被告徐尚乾转款100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徐尚乾向原告伍兰英、蒋志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兰英、蒋志琼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于2015.6月30前归还,注到期未还,每月承担月息4分利息。(注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二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借款期限届满,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现只欠50万元本金及高于法律规定支付了利息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利率为月息4分。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尚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兰英、蒋志琼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尚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兴伟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