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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810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日生。被告祖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22日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双方缺少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且无债务纠纷。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挺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因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祖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