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810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日生。被告祖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22日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双方缺少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且无债务纠纷。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挺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因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祖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