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145号申���执行人赵某甲,女,汉族,住咸阳市某某路.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咸阳市某某路,系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之母。被执行人赵某乙,男,汉族,西安市某某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乙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某甲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乙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执行费50元,本院已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杨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赵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某甲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20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王西江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党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