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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谢军娥与柯新永、雷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娥,柯新永,雷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谢军娥,务工。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新永,务农。被告雷翠华,务农。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军娥与被告柯新永、雷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炳成、被告柯新永、雷翠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娥诉称,原告与其夫于2012年初一同到福建石狮租赁房屋开办服装加工厂。同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因喉咙痛到二被告开设的医疗门诊室就诊,被告雷翠华用药对原告左臀部作肌肉注射,当晚原告即感到左臀部疼痛,原告依被告雷翠华嘱咐热敷几日不见好转。2012年7月8日,二被告将原告带到医院做手术,术后原告仍未康复,后原告多次辗转在各医院治疗,病情至今未愈。二被告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即开门诊行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46.34元、误工费25797.60元、护理费83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8014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404.1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9404.1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军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门诊病历7份、××历2套、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花费的治疗费用。证据四、天门市司法局竟陵司法所程长林、陈兵询问柯新永作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损害的经过以及二被告无证行医的事实。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谢军娥因肌肉注射所致的损伤与医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鉴定日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八、住宿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的事实。证据九、陈华挺出具的租房证明1份,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租房从事服装加工的事实。证据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61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第一项不明,要求赔偿的项目和事实存在逻辑性错误;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原告自己在诉状中陈述的地址在九真镇农村,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不合法,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对因果关系做出鉴定;同济医院诊断报告单及病历认定原告的臀部是没有后遗症的,2012年10月9日之后的费用不予承担;其为原告承担了8535元医疗费用,给付了24000的现金。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康复医学科肌电图报告单1份,同济医院MR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已治愈的事实。证据三、收条4张,证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4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认二被告另行为其支付医疗费8535元的事实。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医疗过错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军娥左臀部血肿等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二被告在诊疗原告的过程中××历书写不规范、缺乏辅助检查、肌肉注射操作不规范的过错,××、××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00%。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10月9日以前的病历予以认可,但其中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2012年10月9日之后的病历和医疗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8张石狮振狮医院处方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亦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为治疗原告所诉伤情而支出,本院不予采信;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退)款凭证3张、××人预缴金收据3张和73311部队科盾医院预交金收据2张以及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1张,均属预交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泉州市正骨医院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448.53元的收费票据与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费用汇总清单以及账户卡号为FJ05×××72的泉州市正骨医院收款凭证(或退款凭证)均属同一项费用,不应予以重复计算,本院对重复计算的部分不予采信;账户卡号为FJ05×××55的泉州市正骨医院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以及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石狮市医院处方笺2张及石狮市医院申请单扣费明细2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在处方笺上已注明临床诊断为腰部挫伤,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门诊病历、××案、处方笺和医疗费票据能形成印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程长林、陈兵并非本案诉讼参与人,且本案当事人非天门市司法局竟陵司法所辖区居民,双方争议亦非发生在该辖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二被告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二份鉴定意见结论不同,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第二次鉴定并没有说明第一次鉴定意见不合法,且原告受伤部位至今疼痛,××症,第二次鉴定仅以肌电图为依据认定其不构成伤残,显然不公;第二次鉴定意见中阐述的肌肉注射操作不规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系二被告用药配伍不当,且第二次鉴定意见没有认定被告无证行医的情形,第一次鉴定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医疗过错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具备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已被上述鉴定意见推翻,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六,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支出的费用,可纳入本案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大部分交通费票据未注明付款人,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证据八,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票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两份租房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具备证明效力;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用印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5年7月21日初领的居住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于居住证有效期间内在福建省居住生活,不能证明原告于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委托程长林为其委托代理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治愈;本院认为,该两份报告单能证明经权威医疗机构检查,原告双侧臀部及髋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以及左侧胫神经运动传导及腓肠神经感觉传导未见明显异常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经切开引流及其他对症康复治疗后恢复较好,目前仍诉左臀部及左大腿疼痛,活动受限,但本中心检见其左臀部未见明显肿胀,2012年10月9日MR报告示双侧臀部及髋关节未见明显异常,本中心肌电图报告所示肌肉(左胫前肌、腓肠肌)未见失神经电位,所查神经(左腓总神经、左腓神经)运动神经传导速度正常,××理基础……,但该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原告伤情是否已治愈,未见明显异常与治愈并非等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因咽喉痛到二被告在福建省石狮市开设的医疗门诊室就诊,因被告柯新永有事外出,由被告雷翠华(护士)单独对原告进行诊疗,并用林克霉素+柴胡+地塞米松注射液混合后对原告左臀部作肌肉注射。当晚,原告即感觉左臀部疼痛。次日,原告到二被告处说明病情后,二被告告知原告用热毛巾进行热敷,原告遵嘱咐热敷几日后未见好转。2012年7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一起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3311部队科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臀注射性包块,遂在该院行左臀部注射性包块切开引流术。2012年8月9日,原告至天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臀部脓肿切开术后、××、焦虑症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2012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51天。2012年10月9日和2012年10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同济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双侧臀部及髋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左侧胫神经运动传导及腓肠神经感觉传导未见明显异常等;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数次到天门市中医医院、同济医院、协和医院等处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17611.04元,交通费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2015年7月7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2015)临鉴字第4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臀部因肌肉注射所致的损伤与医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在鉴定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医疗过错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军娥左臀部血肿等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二被告在诊疗原告的过程中××历书写不规范、缺乏辅助检查、肌肉注射操作不规范的过错,××、××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00%。为此,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谢军娥系湖北省农村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元(105天×50元/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没有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但二人共同开设诊所行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个体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致人损害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翠华无医师资质,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因肌肉注射操作不规范致原告损害,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新永与被告雷翠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即共同开办个体诊所从事经营活动,致使原告在该个体诊所就医时发生损害,被告柯新永依法应与被告雷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就算;原告主张营养费5300元,考虑其受损害程度,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残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同济医院诊断报告单及病历认定原告的臀部是没有后遗症的,2012年10月9日之后的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现已查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同济医院2012年10月9日的诊断报告并未明确原告所受损伤是否有后遗症,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辩称其为原告承担了8535元医疗费用,给付了24000的现金的辩解理由,本院对已查明的部分予以采纳。鉴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0%,但同时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对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出部分变更,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611.04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0869.89元,此款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5869.89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新永、雷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谢军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869.89元。二、驳回原告谢军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谢军娥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柯新永、雷翠华共同负担150元(此款原告谢军娥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谢军娥),鉴定费11300元(1300元+10000元),由原告谢军娥负担1300元(已缴纳),被告柯新永、雷翠华共同负担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