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1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钰根,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干卫民,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毓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建设。被执行人张晓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规定:一、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8月22日的利、罚息为95245.12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10.248%计算罚息;并对未付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20000元。三、被告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对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88元,由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253733.12元,申请执行费6366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一、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房产(所有权证号:04008746、0400008927);二、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房产(所有权证号:25005480、25005479);三、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227省道西侧房产(所有权证号:01045287、02045471);四、王建设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一区67、6××号房产(证号:××号)、王建设名下苏e×××××汽车一辆。本院向溧阳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昆仑南路170号房产(所有权证号:31691、31692)、位于肇庄路65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溧城字第6232-2号、溧城字第6232-2号)、位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5幢房产(所有权证号:142572)。向溧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溧城镇万泰街33号幢单元3-4号室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2)第00865号]、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70号土地使用权[(2002)00864号、(2002)00863号]、位于昆仑南路东侧170号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3)第00284号]、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东侧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5)第06230号]、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7)第08944号]。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现上述房地产等财产已由他案强制处理,其中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财产处置权已移交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已委托参与分配。待上述房地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塞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案件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