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天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28号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石屏县异龙镇祥和街**号。委托代理人戴继永,石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天正,男。被告李天佑,男。被告李天福(大)。被告李天福(小)。被告李小三,男。被告李平有,男。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继永,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为联保小组成员。2008年4月10日被告李天正以联保小组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向六被告各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元,合计2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9.33%;各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本合同债权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信用社罚息规定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4000元交付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2008年4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付息。2009年8月21日,被告李天正归还本金2900元及利息885.79元,至此李天正欠本金1100元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932.59元。被告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7027.61。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天正向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李天佑向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天正、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天福(大)向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天福(小)向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小三、李平有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小三向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李平有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李平有向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李小三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至第5项中要求被告李平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将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对借款本金4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天正辩称:借款是事实,村上修路时因资金不足,所借的款全部是用在村上的修路上,不是个人用,要求免去利息或者减少点利息。被告李天佑辩称:李天正是其兄弟,李天正叫李天佑去盖章,并说以后不会让李天佑承担责任,李天佑没有拿到钱,其不会承担责任。被告李天福(大)、李天福(小)辩称:李天正叫其去盖章,其没有看到钱,也没有领到钱,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小三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当时村里交通落后,李天正是当时的村长,要修路资金不足,才想办法去借款修路,如果能免利息,李天正来协商的话,同意协商赔偿,如果利息不能免,其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平有辩称:借款当天其不在家里面,是什么情况不清楚,其没有签名和盖章,不同意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宏,职务为理事长。2.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李小三、李平有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二份、借款申请二份、联保借款申请书一份、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六份、联保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为联保小组成员。2008年4月10日,被告李天正以联保小组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向六被告各发放贷款4000元,合计2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9.3‰;各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本合同债权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信用社罚息规定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4000元交给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3.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付息。2009年8月21日,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付息。2009年8月21日,被告李天正归还本金2900元及利息885.79元,至此李天正欠本金1100元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932.59元。被告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李平有分别欠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7027.61元。经质证,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认为其没有拿到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平有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被告李平有对该证据中自己的签名和印章提出了异议,原告认可了李平有提出的异议,本院确认该异议成立。对其他内容,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10日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共同向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填写了《联保借款申请书》,该《联保借款申请书》联保人员签字处有“李平有”的名字和捺印,借款金额24000元,期限1年,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签名捺印。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各自填写了《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借款金额均为4000元,另外一张《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有“李平有”的名字。2008年4月10日以李天正为借款方代表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月息9.33‰;借款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贷款到期,贷款人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偿还;结算日以约定日为准,超过约定日部分,按信用社罚息规定计算;借款人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申请的借款金额均为4000元,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均在联保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另外联保人签字处有“李平有”的名字和捺印。2008年4月10日李天正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和加盖了自己的个人印鉴,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也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各自的个人印鉴,另外借款人处还有“李平有”的印鉴。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李天正,借款用途为种植,利率为9.33‰,贷款账户为xxxxxxxx,还款方式为一次,借款金额为24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原告和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一致确认原告当日将24000元汇入李天正的账户内。从借款日2008年4月10日到2008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被告均已付清,后被告李天正于2009年8月21日还本金2900元,还截止2009年8月21日的利息185.99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李天正送达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联保借款申请书》、《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中“李平有”的签名、手印和个人印鉴,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不是被告李平有本人的签名、捺印和个人印鉴,被告李平有没有参与借款。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李平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五被告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元,原告向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提供了借款,并将24000元打入被告李天正的账户内,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当时对原告的打款方式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天正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900元,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李天正返还借款本金1100元及支付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第2-5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对各自所借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后被告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均未返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2008年4月10日为借款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09年4月10日,保证期间应为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第1-5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6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对4000元及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正、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申请的借款金额均为4000元,但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4000元,原告将24000元打入被告李天正的账户,超过20000元的部分即4000元应为被告李天正的借款,被告李天正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辩称的未收到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向原告申请借款,均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个人印鉴,原告将24000元打入被告李天正账户内,四被告对原告的打款方式当时均未提出异议,已默认了此种打款方式,故对被告李天佑、李天福(大)、李天福(小)、李小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平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天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李天福(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李天福(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五、被告李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六、被告李天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七、驳回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李天正负担290元,李天佑负担240元,李天福(大)负担240元,李天福(小)负担240元,李小三负担2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南行审 判 员 石顺旺人民陪审员 苏芹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