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世华与吕颖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华,吕颖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1号原告:李世华,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吕颖棋,成人,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李世华诉被告吕颖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颖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华诉称:2013年原告随被告吕颖棋兄弟后面务工,当时双方讲好了工资,平时只领取生活费,年底一次性付清。2013年-2014年初在结算工资时,被告吕颖棋没有按照承诺付清工资,经多次催要未给付,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讨要工资,被告也未给付,只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在9月1日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原告经多次催要工资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4361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吕颖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李世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世华的身份情况;2、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于18日出具欠条共拖欠原告工资24361元的事实;吕颖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李世华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符合证据特征,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随被告吕颖棋在外地务工,双方约定了工资数额及到年底一次性结清。到2014年初双方在结算工资时,被告吕颖棋未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颖棋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李世华工资24361元,本人保证9月1日还清,欠款人:吕颖棋,2015年2月18日。但被告吕颖棋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361元,但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颖棋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颖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世华工资款24361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吕颖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