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步春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4号楼4-7A。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世慧,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步春赞,男,1989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步春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7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宋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城丽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龙城丽华公司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龙城丽华公司从未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步春赞应继续到龙城丽华公司处上班,龙城丽华公司无需为步春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龙城丽华公司从未单方解除与步春赞的劳动合同,反而步春赞于2015年8月4日给龙城丽华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请假,称家里有急事,需要回家一段时间,已经在回家的车上了。自此步春赞就未再来龙城丽华公司处上过班。而龙城丽华公司认为步春赞请假所称事情尚未结束、未来得及通知步春赞上班时,步春赞却为了获取额外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编造龙城丽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龙城丽华公司要求步春赞继续回龙城丽华公司处上班。另外,龙城丽华公司并不掌握步春赞档案,无法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龙城丽华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不存在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行为,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步春赞自2015年8月4日起即未来龙城丽华公司处上班,其8月份出勤3天,龙城丽华公司应支付的2015年8月1日至8月7日工资为529元。综上,起诉请求:1.确认龙城丽华公司与步春赞依法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2.判决龙城丽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需支付步春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466.8元,要求步春赞继续到龙城丽华公司处上班;3.判决龙城丽华公司无需为步春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4.判决龙城丽华公司无需向步春赞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883.18元;5.判决龙城丽华公司支付步春赞2015年8月1日至8月7日工资529元,非1333.65元。步春赞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龙城丽华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它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龙城丽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龙城丽华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步春赞确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第三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龙城丽华公司在2015年8月4日口头无故通知停止步春赞的所有工作,且在步春赞提出要求继续工作的情况下,龙城丽华公司没有给予书面的正式答复。龙城丽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客观充分,裁决正确,步春赞对于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同时,龙城丽华公司提交的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签收单中的工资领款人签字处明显有涂改痕迹,并非步春赞本人签字,无法证明龙城丽华公司支付了年假工资。步春赞发放工资时,并未将每一项的金额告知步春赞,只是发放了一个总数到步春赞的工资账户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龙城丽华公司除第1项外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城丽华公司与步春赞签有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和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后续签生效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的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员工劳动合同续订书》。步春赞称其实际于2008年3月1日入职龙城丽华公司,并就此提交了其名下交通银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交易明细,其中步春赞所称为工资的最早的交易记录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龙城丽华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步春赞的入职日期为2008年6月。龙城丽华公司称2015年7月底公司收到客户举报称步春赞泄露客户信息,步春赞实际工作到2015年8月4日上午,后于8月5日给公司打电话称家里有事,需要请假,此后未再工作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步春赞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步春赞称2015年8月4日17:00,龙城丽华公司分公司经理赵×与其面谈,表示不让其工作了,让其离职,其于8月5日前往总公司,龙城丽华公司资源部经理贺×亦表示不让其工作了、让其办理离职手续,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4日17:00,工资实际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步春赞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于2015年8月10日与龙城丽华公司分公司经理贺×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步春赞询问贺ד现在是怎么样了?”贺×回答“你不是和领导谈过了吗?领导怎么说的?”、“当初公司怎么定的,我再给你问问”、“是公司的人事部门决定,个人没有权力解除的”等内容。龙城丽华公司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步春赞存在诱导性语言,导致贺×误解,贺×并未确切表明龙城丽华公司已经单方解除与步春赞的劳动合同。龙城丽华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和2015年7月的员工工资签收单,以证明已经支付步春赞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4年8月的员工工资签收单在步春赞一栏载明年假工资1434.5元,领款人处有步春赞名称签字;2015年7月的员工工资签收单在步春赞一栏载明年假工资1581.6元,领款人处亦有步春赞名称签字。步春赞认可2014年8月的员工工资签收单领款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所载工资构成,不认可2015年7月的员工工资签收单领款人处签字的真实性。经询,龙城丽华公司称公司将工资签收单发给分公司,分公司打印并让员工签字后返还,龙城丽华公司亦不能确定2015年7月的员工工资签收单是否为步春赞本人所签。经询,步春赞称其因觉得被开除冤枉,故于2015年8月5日上午去找总公司领导,当时北京地区总经理表示调查一下其被举报之事是否属实,一两天内向其告知结果,其表示已经开除了还调查什么,遂离开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步春赞同时认可其档案并未存放于龙城丽华公司处,步春赞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3787号裁决书,记载步春赞自认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31.12元,裁决:一、双方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龙城丽华公司支付步春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十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三、龙城丽华公司支付步春赞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一角八分;四、龙城丽华公司为步春赞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龙城丽华公司支付步春赞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的工资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六、驳回步春赞的其他仲裁请求。龙城丽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就步春赞入职龙城丽华公司的时间问题,龙城丽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就步春赞的入职时间承担证明责任,龙城丽华公司未就步春赞于2008年6月入职的主张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步春赞关于其于2008年3月1日入职龙城丽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龙城丽华公司称步春赞请假后未继续工作,但未就此举证,法院无法采信。步春赞所提交录音中存在步春赞询问公司人员“现在是什么样了”的内容,同时公司人员提及公司人事部门决定解除的内容,而步春赞称其于2015年8月5日前往总公司后,总公司经理称调查一下步春赞被举报的事情是否属实,步春赞称已经被开除了还调查什么,遂离开。从龙城丽华公司与步春赞双方的举证和庭审陈述来看,龙城丽华公司与步春赞均未就各自主张充分举证,法院基于上述情况酌情认为以参照龙城丽华公司提出并与步春赞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进行处理为宜,龙城丽华公司应支付步春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龙城丽华公司未其主张的步春赞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举证,法院对于步春赞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4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4日解除。龙城丽华公司同时应为步春赞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均认可步春赞档案并未存放于龙城丽华公司,龙城丽华公司无需为步春赞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龙城丽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安排步春赞享受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年休假,龙城丽华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步春赞认可龙城丽华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的员工工资签收单领款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但未就其中所载年假工资金额提交反证,法院对于龙城丽华公司据此主张已支付步春赞年假工资1434.5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步春赞不认可2015年7月的员工工资签收单领款人处签字的真实性,而龙城丽华公司亦不能确定该签字为步春赞本人所签,法院对于龙城丽华公司主张另支付步春赞年假工资1581.6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步春赞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4日,其工资实际支付至同年7月31日,龙城丽华公司理应支付步春赞同年8月1日至4日的工资。步春赞在仲裁阶段自认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31.12元,法院以此标准作为计算相关项目的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步春赞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步春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五万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四角。三、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步春赞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三角六分。四、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步春赞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的工资六百八十三元三角二分。五、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步春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为步春赞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七、驳回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龙城丽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城丽华公司上诉称:步春赞于2015年8月4日给龙城丽华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请假,称家里有急事,需要回家一段时间,且已经在回家的车上了,自此步春赞就未再来龙城丽华公司上过班。当时,龙城丽华公司误以为步春赞家里的事情尚未处理完,便未催其回公司上班,不料步春赞却为了获取额外赔偿金,编造龙城丽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龙城丽华公司从未解除与步春赞之间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条款。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步春赞就其提出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充分举证,却在龙城丽华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要求步春赞回公司工作的情形下,仍参照龙城丽华公司提出并与步春赞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认定龙城丽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步春赞应回龙城丽华公司上班,龙城丽华公司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龙城丽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2.改判龙城丽华公司无需向步春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733.4元,龙城丽华公司无需向步春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由步春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步春赞针对龙城丽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龙城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龙城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双方已经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电话录音中,有关于龙城丽华公司的经理因为怀疑步春赞有泄露公司秘密行为,故恶意停止步春赞工作的记录,并非龙城丽华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的2015年8月4日步春赞给龙城丽华公司打电话说步春赞家里有事。步春赞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步春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龙城丽华公司存在违法解除。步春赞于2008年3月1日入职龙城丽华公司,工作一直尽职尽责,认真遵守单位劳动规章制度。2015年7月底,龙城丽华公司收到客户举报,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步春赞违法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龙城丽华公司人事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决定停止步春赞的工作,并要求步春赞立即离职,后步春赞找到单位资源部经理贺×、分公司经理赵×以及总经理牟×等领导反映情况并要求对客户恶意举报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给步春赞一个说法,但至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龙城丽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龙城丽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龙城丽华公司针对步春赞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步春赞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员工劳动合同续订书》、交通银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交易明细、通话录音、2014年8月和2015年7月的员工工资签收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3787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步春赞于2015年8月5日之后未上班,龙城丽华公司未与步春赞联系,上述事实能够初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龙城丽华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步春赞于2015年8月5日之后未上班系步春赞请假,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对龙城丽华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步春赞主张系龙城丽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录音为证,但录音中龙城丽华公司并未明确表明其已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步春赞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从龙城丽华公司与步春赞双方的举证和庭审陈述来看,龙城丽华公司与步春赞均未就各自主张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酌情认为以参照龙城丽华公司提出并与步春赞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进行处理并无不当,龙城丽华公司应支付步春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龙城丽华公司应为步春赞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龙城丽华公司、步春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步春赞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巧书记员刘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