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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成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成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无终街北侧。法定代表人:于凤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德强,农民。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阳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海双、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上诉人赵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在工地一楼往地下室拎水时,从一楼跌落到地下室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告到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3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4)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开支鉴定费6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173452元。2015年6月19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玉劳裁字(2015)107号裁决书,裁决:一、赵成才停工留薪期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赵成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249元、鉴定费600元、门诊费878.4元,合计138938.2元。2015年7月1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合理损失认定: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44元。被告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自愿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亦同意解除,故双方应自被告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880元(3544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340.8(3544元/月*8个月*4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00元(2700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被告之伤伤残等级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护理费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600元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门诊费87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被告因工伤所受损失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护理费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600元、门诊费878.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1048.2元。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赵成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2、赵成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伤为捌级伤残、且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工伤所受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成才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成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护理费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600元、门诊费878.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10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判后,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人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被上诉人得到了及时治疗,现已经痊愈,身体未造成任何残疾。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己申请做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直到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邮寄给上诉人后,才得知被上诉人评定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身体现在已经恢复,能够独立从事工作,并没有构成伤残,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一直在统筹地区内就医,而法律规定在统筹区外就医的才赔偿交通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交通费错误。被上诉人赵成才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私自鉴定,被上诉人���否能维持正常工作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现在什么也干不了,希望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赵成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被上诉人赵成才所受之伤已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13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赵成才身体已经恢复并未构成伤残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赵成才虽然未就交通费支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费用为治疗工伤、工伤认定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阳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