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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文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788号原告陈文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635。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学伦。委托代理人陈键锋。原告陈文扬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修理费9379元及评估费619元合共99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10分,劳文祥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高明区明城镇城七路明城商贸城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陈文扬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劳文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陈文扬所有,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0800元。原告陈文扬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了粤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费619元及车辆维修费937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保险人应以其损失为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评估费619元及车辆维修费9379元合共9888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答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文扬赔偿9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