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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315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9日,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从201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双方于1991年3月8日未经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2004年,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潜江市杨市办事处黄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但双方同居时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自200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十二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秉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