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0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087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2005年8月26日,土家族,在校学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80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8年11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建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黎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2012年3月9日,经石柱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被告自愿从2012年3月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0.00元。但随着物价增长,每月650.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原告生活、学习开支,且从2015年1月起被告工资已经涨至每月4927.0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0元。被告马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2012年3月9日,经石柱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被告自愿从2012年3月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5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某各负担50%,并从2012年3月起承担原告钢琴学习费用的50%。被告马某乙每月工资总额为49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离婚申请协议书、(2012)石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调解书、工资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因生活费用增加,有权要求被告马某乙增加抚养费。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马某乙作为公务员,每月工资收入为4927.00元,有固定收入,结合目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生活费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生活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