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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3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锁与被告裴殿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锁,裴殿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158号原告王金锁,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被告裴殿宾,男,汉族,成年。原告王金锁与被告裴殿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殿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锁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3590.00元,约定月息1.00分,秋后卖粮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590.00元及利息5894.00元。被告裴殿宾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二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裴殿宾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殿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父亲王喜凤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00分,到秋卖粮还款。之后原告父亲王喜凤将该笔借款转移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5359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00分,到秋卖粮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9484.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殿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金锁借款3万元及利息29484.00元,合计594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0元,由被告裴殿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首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