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鼎睿琉璃水晶艺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885号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龙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睿琉璃水晶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丽,在上海鼎睿琉璃水晶艺术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鼎睿琉璃水晶艺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庆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原告已按约将制品送达被告处,被告均予以验收确认,但至今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27,861.20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861.2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998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暂计至2016年1月4日止,实际主张至货款给付之日止)。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销售单51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197,995元,被告签收予以确认;被告上海鼎睿琉璃水晶艺术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交易金额197,995元,但其中2015年4月13日送货单中的3个网版费用4,000元,被告没有收到,5月28日的送货单中被告只收到了价值12,881元的25片瑕疵玻璃,其余23片未收到。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表格1份,证明是由原告的财务发给被告的,对于2015年1月至5月的往来明细单中所记载的孙总代小吴学习垫付3,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记载予以认可;2、销售单1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的销售单中有涂改的地方,只收到了上午价值12,881元的25片瑕疵玻璃,下午23片金额15,429元的玻璃没有收到;3、销售单1份,证明对于2015年4月13日的3个网版费用4,000元,被告没有收到货物。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2015年4月13日送货单中的3个网版费用4,000元没有收到,5月28日的送货单中只收到了价值12,881元的25片瑕疵玻璃,其余23片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原告认为已交付,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相互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2015年1月前,被告在原告处的预付款为136,175元,2015年1月至5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7,995元的玻璃制品及双方之间发生的退货等,扣除相关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61.20元,被告对明细表中记载的原告垫付的3,000元学习费用认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予以扣除,其余记载予以确认。后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为被告员工垫付的3,000元学习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称,2015年4月13日送货单中的3个网版费用4,000元,没有收到,5月28日的送货单中被告只收到了价值12,881元的25片瑕疵玻璃,其余23片未收到,本院认为,在上述两张送货单中,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现抗辩称未收到网版及玻璃存在瑕疵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86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鼎睿琉璃水晶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4,861.20元;二、被告上海鼎睿琉璃水晶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