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鹏与杨欧、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杨欧,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498号原告杨鹏,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宋明君,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欧,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昌元,男,系杨欧之父。被告杨伟,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杨鹏诉被告杨欧、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君,被告杨欧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元,被告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诉称,被告杨欧因工程急需资金,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欧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0.0665,并由被告杨伟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4日借款2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给被告杨欧,并由杨欧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由于被告杨欧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杨欧于2014年1月5日又签订《还款协议》,并明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430000元,在2014年3月27日还清全部借款,逾期归还,原告从2012年8月起按照430000元收取每月2.5%的月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欧仍未按约定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695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杨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欧辩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70000元,之后被告杨欧还款130000元。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欧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总款是370000元,总利息是6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欧向原告还款40000元,利息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利息。被告认可现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愿意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杨伟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不是保证人,借款与杨伟无关。被告杨伟辩称,2012年被告陪原告将370000元出借给杨欧,后续的还款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杨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从事高新综合保税区双流园区南卡口附近土方清运和东卡口深坑回填工程项目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杨欧向杨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第一笔借款资金为20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二笔借款资金为100000元经甲方确认第一笔借款的使用情况后于2012年9月2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三笔借款资金为50000元经甲方确认第二笔借款使用情况后于2012年9月7日前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在合同时间内计算利息和服务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乙方还甲方借款的同时支付甲方利息及服务费共计50000元。乙方不按期还款时,甲方按照每月计算利息月利为0.0665,服务费.月利0.01同时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被告杨伟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2012年8月29日,原告杨鹏向被告杨欧支付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杨欧出具收条;2012年9月3日,原告杨鹏向被告杨欧支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欧出具收条;2012年9月14日,原告杨鹏向被告杨欧支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杨欧出具收条。被告杨欧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原告杨鹏借款70000元,2013年5月17日归还原告杨鹏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原告杨鹏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杨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杨欧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一、甲方从事高新综合保税区双流园区南卡口附近土方清运和东卡口深坑回填工程项目经营时向乙方借款人民370000元;二、甲、乙达成一致意见,就甲方从事上述工程项目经营时向乙方借款,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起到2012年11月1日止,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归还借款的同时由甲方支付乙方利息60000元,共计归还乙方借款及利息430000元;三、甲方于2013年2月、5月、6月分别归还乙方借款7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300000元未归还乙方;四、现由于甲方未按期还款,经甲、乙方双方商定达成一致意见,甲方确定于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乙方借款及利息80000元,2014年2月27日前支付乙方借款及利息80000元,2014年3月27日前支付乙方借款及利息140000元;五、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乙方从2012年8月起对甲方所借款项及利息之和430000元收取每月2.5%的月利息。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欧归还原告杨鹏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杨欧未归还剩余借款。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杨鹏与被告杨欧一致认可被告杨伟系借款的见证人,并不要求杨伟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还款协议》,被告杨欧提交的收条、《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欧尚欠原告杨鹏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关于被告杨欧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欧2014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杨欧归还借款的同时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30000元。被告杨欧于2013年2月至6月分三次共计还款130000元,剩余300000借款及利息未归还。故通过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的表述,本院确认在《还款协议》签订时,被告杨欧尚欠原告本金2400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杨欧主张2014年8月30日归还原告40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故现尚欠原告本金为200000元,利息6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40000元应为归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杨欧2014年8月30日归还原告的40000元应为归还借款利息,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杨欧尚欠原告本金2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杨欧在2014年1月5日《还款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分期归还300000元的义务,按照双方的协议,被告杨欧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应从2012年8月起对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之和430000元收取每月2.5%的月利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杨欧应从2012年8月起对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之和430000元收取每月2.5%的月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对超过部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欧应从2012年8月28日起,以3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被告杨欧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的40000元应在此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杨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鹏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7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杨欧已支付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杨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雪莉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