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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齐明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齐明。2015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齐明犯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2015年11月,被告人刘齐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服刑期间,了解到同监室的张甲曾经举报他人贩毒及张甲家人联系方式的相关信息。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刘齐明刑满释放,因其债务缠身,遂欲通过敲诈张甲的妻子韩某某获取钱财。被告人刘齐明通过他人办理了卡号为6217907600003886632的中国银行卡及号码为1552743****的手机卡。2015年12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刘齐明多次用上述手机号向韩某某的手机发送威胁短信,称其知道张甲被判刑时举报其他贩毒分子一事,要求韩某某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上述中国银行卡,否则将其夫妇二人予以杀害。韩某某未予汇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招摇撞骗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齐明利用在服刑期间掌握的同监室人员王某某的信息,向王某某的姐姐王某甲打电话、发信息,谎称自己是看守所管教人员,以改善王某某在狱所内的生活、对王某某予以关照为由,要求王某甲向其汇款人民币4000元,王某甲未予汇款。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刘齐明被抓获,从其住处查获涉案的中国银行卡及手机卡。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齐明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齐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齐明上述犯罪均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齐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其于2015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及在此服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刘齐明了解到曾与其同监室的张某因举报他人毒品犯罪被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并得知了张某的妻子韩某某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刘齐明刑满释放后,欲通过上述信息威胁韩某某向其索要钱财。随后,被告人刘齐明通过他人获得了卡号为6217907600003886632的银行卡及号码为1552743****的手机卡。2015年12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刘齐明多次用上述手机号向韩某某的手机发送威胁短信,称其知道张某举报他人毒品犯罪一事,同时称其知道张某和韩某某的家庭住址及家中所使用车辆等信息,要求韩某某在三天内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上述银行卡,否则将其夫妇二人予以杀害。韩某某未向被告人刘齐明提供的银行卡汇款,并于同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4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刘齐明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了涉案的上述手机号卡壳及中国银行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齐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手机等物证照片,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齐明的供述,手机短信、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信息、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齐明在武汉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及在服刑期间掌握了曾与其同监室人员王某某家中电话号码等信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齐明向王某某家中座机打电话,自称其系武汉市第二看守所的管教民警,以改善王某某在看守所的生活、对王某某予以关照为由,要求王某某的姐姐王某甲向其汇款三四千元,次日,被告人向王某甲发送短信告知其卡号为6217907600003886632的银行卡信息,并再次催促王某甲汇款。王某某的姐夫得知上述情况后,打电话与被告人刘齐明联系并约其见面,被告人予以拒绝,因而王某甲未向被告人汇款。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刘齐明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7日,公安民警找到被害人王某甲向其了解相关情况,王某甲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齐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手机等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齐明的供述,手机短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齐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招摇撞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齐明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犯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招摇撞骗的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以自首论,对其犯招摇撞骗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称其系看守所管教民警,属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对其犯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宣判以前犯数罪,应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齐明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