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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某忠、金某琴,第三人贺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叶某忠,金某琴,贺某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莲花。法定代表人李某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忠,男,1970年7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永嘉,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被告金某琴,女,1973年10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莲花县,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系被告叶某忠之妻。第三人贺某红,女,1976年4月生,汉族,住江西莲花。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惠民贷款公司)诉被告叶某忠、金某琴,第三人贺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及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栋、周韬,被告叶某忠、金某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诉称,两被告自2012年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文本。为了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还提供了其名下坐落于金三角的房屋1栋(产权证号:莲房权证莲某字第0000****号房屋6**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并将产权证交给了原告。然而在借款后,两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止付于2013年1月21日,之后便未再还款。在两被告因非法吸储罪被判刑后,被关押在监狱服刑,目前刑期未满。原告认为,被告借款,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违约,理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64875元(其中正常利息26500元,逾期利息738375元)、违约金1038000元,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追索债务开支5000元;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坐落于莲花县城金三角的房产(莲房权证莲某字第0000****号房屋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某忠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无能力偿还。被告金某琴辩称,对这两笔借款我都不清楚,我2011年4月份之后就离开了莲花,这两笔借款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贺某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忠与被告金某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叶某忠以服装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一),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资金未回笼,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展期2个月,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叶某忠又以鞋业、服装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被告叶某忠分别于两笔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须自借款之日起在每月20日之前缴纳利息,逾期缴纳利息的,借款人除缴纳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每日另按贷款金额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3‰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若借款人逾期支付《短期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等款项,贷款人为追索本金和利息等款项而花费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开支,都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有被告叶某忠的签名、捺印及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的公章。被告金某琴作为被告叶某忠的妻子为被告叶某忠的该两笔借款均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间与被告叶某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某忠发放了借款。为确保2013年1月22日被告叶某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叶某忠与被告金某琴于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登记在被告金某琴名下、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莲花县县城金三角三号楼的房屋(房产证号:莲房权证莲某字第0000****号房屋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正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券的所有费用;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持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陆续将被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及相关票据交与原告保管。2013年3月15日下午是星期五,原告与被告叶某忠一同去莲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因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原告与被告叶某忠约好下礼拜一再一同前往办理。二天后,被告叶某忠与被告金某琴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批准逮捕。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忠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一的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尚欠正常利息4500元,借款二一直未支付利息,尚欠原告正常利息22500元。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后,第三人贺某红于2015年12月11日以本案涉及的房产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5日追加贺某红为本案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抵押合同》、被告叶某忠与被告金某琴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某忠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忠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叶某忠应当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金某琴作为被告叶某忠的妻子,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某琴应当与被告叶某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逾期加收50%罚息后的借款年利率为27%,即使不加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也已经超过法定24%的借贷年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追索债务开支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两份补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追索债务花费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也明确了被告金某琴对被告叶某忠违法合同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叶某忠与被告金某琴连带承担。《抵押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按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虽已取得属于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莲花金三角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但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认为依照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认定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金某琴作为抵押物产权登记人、所有权人之一并未同原告一同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日系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而且上述司法解释作为下位法及旧法,在法律效力上不能对抗作为上位法及新法的《物权法》,因此该司法解释对本案不适用,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中本院不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故第三人贺某红若认为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某忠、金某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7000元、律师费3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961.84元,由被告叶某忠、金某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