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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沙新威凌锌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新威凌锌业发展有限公司,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49号原告长沙新威凌锌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龙路199号标志麓谷坐标A栋90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大庆路5号。法定代表人陆磊磊。原告长沙新威凌锌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凌公司”)诉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威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兴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奥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威凌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生产销售锌粉,2013年7月,原告新威凌公司与被告奥顿公司之间有过一次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了3吨锌粉,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款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双方再次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将3吨锌粉销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6万元,合同约定,货到立即付款,逾期付款在10天内,每天按应付金额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10天以上的,每天按应付金额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将3吨锌粉交付给被告奥顿公司,并由被告奥顿公司确认收货。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被告以应付的货款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3%每月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新威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发货运送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3年3月双方存在一笔3吨的锌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53700元货款支付完毕。证据二、《购销合同》、送货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4年10月双方又发生一笔3吨的锌粉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总金额6万元,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处且已签收,被告至今尚未付款。被告奥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威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新威凌公司(供方)与被告奥顿公司(需方)存在锌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威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53700元锌粉货款的支付义务。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签署《���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锌粉3吨,总金额6万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票到立即电汇。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需方必须严格按时付款,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额付款期限付款,逾期在10天以内则每逾期一天需方需按欠付货款总金额的1‰向供方计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则每逾期一天需方需按欠付货款总金额的5‰向供方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发货,被告确认签收,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6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奥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威凌公司与被告奥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奥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在原告向其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奥顿公司支付6万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3%每月计付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奥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新威凌锌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新威凌锌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