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赞与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赞,王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460号原告谢赞,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佩,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谢赞与被告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赞及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赞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给自己带领的化妆品团队的员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陆续以修手表、装修房屋、支付装修工人工钱、去福建接姐姐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直至2015年4月19日,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03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日期和利息,但被告没有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和推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三次借款本金20000元、25000元、158000元,共计人民币20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佩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赞与被告王佩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佩因经营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谢赞共计借款20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4年10月31日的第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本人王佩于2014、10、31号向谢赞借取人民币20000整(贰万员整)利息4分,分四个月归还清楚,利息加本金共还23200元(贰万叁仟贰佰员整)。借款人王佩2014、10、31”第二张借条载明:“欠条本人王佩于2014年10月31日向谢赞借取人民币25000仟员(贰万伍仟圆整)利息2分,分四个月归还,利息加本金一起归还。借款人王佩2014、10、31”2015年4月19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赞人民币158000元整,从今日开始三个月全部归还清楚,如未能按时归还利息算3分。借款人王佩2015、4、1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谢赞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佩出具给原告谢赞的借条三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佩向原告谢赞借款,双方已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佩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谢赞要求被告王佩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及约定的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超2分(即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赞借款20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和25000元为基数部分,依法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58000元部分,依法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王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生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