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君斌与李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斌,李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822号原告:张君斌。被告:李惠玲。原告张君斌与被告李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斌和被告李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斌起诉称:被告因建房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2015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62488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48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惠玲答辩称:欠钢筋款62488元是实,欠条也是被告李惠玲出具给原告的,因原告未开具给被告相应的货款发票,故被告拖欠钢筋款至今。若原告开具双方自产生交易以来全部的货款发票(包括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发票),被告便支付货款6248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钢筋43769元、2253元、16466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1日的送货单进行结算,被告李惠玲尚欠原告张君斌钢筋款62488元的事实。被告李惠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欠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惠玲因需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张君斌购买钢筋43769元、2253元、16466元。2015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惠玲欠原告张君斌钢筋款62488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君斌与被告李惠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应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系货物销售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依据我国税务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按被告所欠金额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就双方自产生交易以来全部的货款开具发票,因双方之前的交易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君斌货款62488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张君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我国税务法规的相关规定按货款金额62488元向被告李惠玲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李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