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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某君与王某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君,王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739号原告周某君,女,生于1981年6月7日,汉族,四川渠县人。被告王某东,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周某君诉被告王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君、被告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0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林。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两夫妻到广州打工居住在一起。2008年5月原告到广东东莞鞋厂打工,被告到福建未找到事做又回广州住一段时间。2009年4月至5月原告仍在广东东莞鞋厂打工,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时到重庆、福建或在老家等地流窜,还爱赌,此时,夫妻很少联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为人处事有所不知,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家、外出务工也不踏实,想耍、好赌,不关心家人和孩子,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东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离婚事实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休庭后,被告向法庭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林要求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林,现跟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多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亲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原、被告之女长期随祖父母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困此本院决定其婚生女王某林由被告直接抚养;《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其婚生女系城镇人口,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君与被告王某东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林由被告王某东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周某君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摊。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符腾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