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霍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健,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城区,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霍健在平原县联通公司营业厅一楼柜台上窃取白色ViVO牌X710L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平原县新亚星手机商店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祖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霍健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霍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霍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助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