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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391号罪犯王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0625.6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