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荣国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国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2407号原告荣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88号汤臣中心B东404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原告荣国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荣国华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荣国华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荣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荣国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