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乃玉与孙保义、陈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玉,孙保义,陈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276号原告李乃��,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孙保义,男,1976年8月14日生,蒙古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陈凤华,女,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被告孙保义之妻)。原告李乃玉诉被告孙保义、陈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玉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乃玉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孙保义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如果按期归还��了,由门市所有货物抵押。”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被告孙保义未答辩。被告陈凤华辩称,我不认识李乃玉,我只认识王春明。借条签字的时候是王春明和我丈夫商量好后拿出来让我签字的。我丈夫孙保义也没有告诉过我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保义、陈凤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5日,被告孙保义经王春明介绍向原告李乃玉借款24000元,约定当月29日归还,同时约定“如按期归还不了,由门市所有货物抵押。”被告孙保义、陈凤华向原告李乃玉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保义、陈凤华至今未予归还。借条约定的由门市货物���押,由于被告孙保义的其他借贷关系未能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保义、陈凤华向原告李乃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凤华陈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孙保义并未向其详细说明借款情况,但被告陈凤华系被告孙保义妻子,且其知晓该笔借款发生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陈凤华应与被告孙保义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保义、陈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乃玉借��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保义、陈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