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其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其荣,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其荣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粤53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其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梁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被告人朱其荣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的出租屋住处,以50元价格向朱其荣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接着在出租屋内以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毕。(2)同日17时许,吸毒人员钟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被告人朱其荣租住的上述出租屋,以100元价格向朱其荣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接着在出租屋内以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毕。(3)同日17时许,吸毒人员陈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被告人朱其荣租住的上述出租屋,以50元价格向朱其荣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陈某发现有警察来到检查时,就在卫生间内将毒品用水冲走。(4)同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去到被告人朱其荣租住的上述的出租屋,在朱其荣的房间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检查,查获朱其荣、梁某、钟某、陈某、黄某等人,并在朱其荣居住的房间内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29.28克、1.23克、浅黄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5.94克、0.6克、红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05克、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2.99克、啡色颗粒状物品净重0.38克、电子称2台等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29.28克、1.23克、浅黄色晶体状物品15.94克、0.6克、红色粉末状物品0.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白色粉末状物品2.99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民警从被告人朱其荣处扣押了手机二台,电子称二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其荣的供述、附制作说明、光盘1张。2、证人董某、钟某1、梁某、钟某、陈某、黄某的证言。3、保全决定、扣押决定、清单,物品照片,移送清单、暂存说明;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租赁合同、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检验报告、通知书,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其荣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中海洛因3.59克、甲基苯丙胺4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其荣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其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其荣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其荣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其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手机二台,电子称二把,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朱其荣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其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3000元。(二)对扣押的手机二台,电子称二把,予以没收;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朱其荣上诉称:上诉人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是事实,但其是初犯,毒品数量没有原判认定那么多,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钟某。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可从轻判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1)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5年6月5日17时许,上诉人朱其荣容留梁某、钟某、陈某、黄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搜获毒品及吸毒工具,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2)贩卖毒品部分,上诉人朱其荣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梁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有贩卖毒品给钟某,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其荣承认有贩卖毒品给陈某,但坚持否认有贩卖毒品给钟某。该部分仅有钟某的证言指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朱其荣向钟某贩卖了毒品的事实,二审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朱其荣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梁某、陈某的证言在时间、地点等细节基本吻合、印证,并有现场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等物证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朱其荣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及行为,对于上诉人朱其荣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在案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为海洛因2.99克,甲基苯丙胺47.1克,加上已贩卖给梁某的海洛因0.2克。贩卖给陈某的基苯丙胺0.5克,故二审认定上诉人朱其荣贩卖毒品海洛因3.19克、甲基苯丙胺47.6克。原判对毒品数量认定有偏差,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朱其荣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朱其荣上诉称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是事实,但其是初犯,毒品数量没有原判认定那么多,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钟某。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可从轻判处,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坚持否认贩卖过毒品给钟某,该部分指控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给钟某的事实,二审不予认定,上诉人朱其荣该点上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及上诉人贩卖给梁某、陈某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上诉人朱其荣贩卖毒品总数量为海洛因3.19克、甲基苯丙胺47.6克。上诉人朱其荣贩卖毒品数量经折算为甲基苯丙胺50.79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上诉人朱其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其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其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其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其荣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总数量为海洛因3.19克、甲基苯丙胺47.6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朱其荣贩卖毒品行为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其荣贩卖毒品定性正确,但认定上诉人朱其荣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事实部分不准确,数量有偏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其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其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原判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练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