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钊钦与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钦,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40号原告李钊钦。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复州大道北侧。委托代理人张笛,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钊钦与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2月15日,本院以(2015)鄂仙桃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该公司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管理人。该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文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钊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德行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李钊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翼,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张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钊钦诉称: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全部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应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的2%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分别位于仙桃市康湾一品1号楼、2号楼的154套商品房以商品房买卖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德行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8日间分六次将出借款项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全部划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德行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万元整,并承诺自2015年2月1日起分12个月逐月还清,利息则按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利率计至清偿完毕止);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钊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月利率为2%,且收款帐户是由被告公司指定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德行收取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所出具的流水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六次,每次50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划入许德行帐户3000万元出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通过银行转帐到许德行帐户内的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已收到该款项并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德行于2014年1月18日承诺借款3000万元于2015年2月1日起分12个月逐月还清借款的事实;证据五: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将其开发的康湾一品中的154套商品房作为担保物,该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的事实;证据六:仙桃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作为担保物的154套房屋早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证据七: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钊钦与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折价抵偿合同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而同意将抵押的154套商品房抵偿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为虚假民间借贷,该项借款并未实际进入鑫天浩公司的帐户,也并未用于鑫天浩公司的生产经营,该款发生时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德行个人在澳门,且该借款汇至许德行帐户后,随即汇入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的付桂豪、罗雨思的帐户内,故原告的诉请系虚假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七认为:公司印章均系真实的,但该借款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行的个人行为,公司也没有该借款的任何记录,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希望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对证据五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因缺少另一股东周重阳签字,不具备合法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本案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三、七均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行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加以确认,且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所出具的往来帐务记录,被告对该往来帐目中的明细有异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来加以反驳,且该证据与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系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行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与其它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被告提出只有一个股东签字的抗辩理由,因该份证据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加盖了公司印章,相对人对该决议不具有审查之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1、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向李钊钦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公司项目开发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将公司开发的康湾一品项目中的154套商品房作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行与李钊钦签订上述借款的有关法律文书。4、决议通过,委托并提供如下帐户作为借款的接收帐户,户名为许德行。2013年11月1日,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钊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钊钦向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出借款项划帐至被告指定帐户之日起计算利息,并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全部利息,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接收本次借款的户名为许德行,同时,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康湾一品1、2号楼的154套商品房进行了担保,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德行作为担保人签字进行了确认。2013年11月21日至同月28日,原告李钊钦分六次通过帐号为某某的银行卡,每次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汇至公司指定的户名为许德行帐号为某某银行卡帐户内,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后出据了收款收据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折价抵偿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康湾一品1、2号楼共154套商品房作价5000万元抵偿给原告李钊钦。该合同签订后,因该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该抵偿协议进行抵偿。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仙桃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为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德行的个人行为,系虚假民间借贷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钊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2月15日)。二、驳回原告李钊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斗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