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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建平与何伟发、何伟开、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8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平,何某发,何某开,张某,王某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99号原告:何某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何某开,身份证住址广州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芳,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王某中,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何某平与被告何某发、何某开、张某、王某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麟,被告何某发和何某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张某,被告王某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平诉称:原告受张某雇佣进入被告何某发和何某开发包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冈某工地工作。2015年6月6日因两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从楼梯摔落,造成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肋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由于两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致使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事发之后,尽管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是对于其他赔偿,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对身为农民工的原告进行救济,导致原告现在生活非常困难。原告的父母年迈体弱,靠原告负担经济开支,原告属于离异单身,单独抚养一名十岁的儿子,整个家族的基本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由于三被告皆不愿承担更多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921.92元(其中误工费:33200元,误工期5个月,医疗期16天共计166天,按照每日工资200元计算;护理费16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6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按照30192.9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57910.32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以及小孩,其中父母10043.2×20×2÷2×20%=40172.8元,小孩22171.9×8×20%÷2=177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6272.62元,增加2个月的误工费200元×60天=12000元,后续治疗费减少为8000元,确认收到张某支付的12000元生活补贴,扣减该12000元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共计为2272.62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中作为被告。被告何某发和何某开共同辩称:原告称其在被告何某发和何某开发包给被告张某的工地上摔伤,我们不予确认该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陈述是被告张某聘请了原告,然后在工地上摔伤,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张某聘请了原告;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张某与被告何某发和何某开是承揽关系,原告诉请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假如被告张某聘请了原告,被告张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与发包人被告何某开和何某发没有直接的法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所有的赔偿标准和依据,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有误,对原告各项诉请有异议;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某找到被告何某开和何某发称,只要我们给付10000元,此后就与我们无关,我们不确认原告是在我方发包的工地上摔伤。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保护措施没有做好,原告穿拖鞋上班导致不小心摔倒;原告发生事故后,我马上把原告送到最好的医院,我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事故发生当天我给被告何某开和何某发打电话,原告在建筑施工合同记载的工地上摔倒,我向被告何某开和何某发借用10000元去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我有打收条。被告王某中辩称:何某平是我介绍到张某处工作,张某按照78元/平方米给我们结算工资,且我也是为房东何某发、何某开打工,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张某与何某发、何某开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张某包工不包料,何某发、何某开负责购买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张某负责施工并负责所有施工用具设备;建筑面积1120平方,最后按建筑实际面积为准;施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何某发和何某开按进度付工程款给张某;动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为需要建设七层的楼房。2015年6月6日,何某平从高处摔伤,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522.3元,同日转入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右)。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建议全休3月,出院后维持患肢抬高,禁止负重,并适当活动患肢,手术后3周拆线;定期门诊复查,不适返院复查;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407.8元。何某平另提交了石井街龙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银联刷卡单,金额分别为4520.5元和308元。何某平以此主张上述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758.1元,并表示上述医疗费均由张某垫付。对此,张某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中10000元由何某开和何某发支付,并表示除医疗费外,其另行支付何某平12000元。对此,何某平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0日,何某平继续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5天。其中住院病案记载的诊疗过程,显示行右侧胫骨内置物取除术。出院诊断: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右踝)。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出院后以维持右下肢石膏托固定,暂时不负重;术后2周门诊拆线,定期复诊,不适返院复查;出院带药。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72.62元由何某平自行支付。何某平并提交了2015年10月30日广东省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171.73元,拟证实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腓骨骨折钢板1年后拆除费用约八千元,并建议全休2月。2015年9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平的伤情鉴定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何某平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诉讼中,何某平并提交了:1.李某乙成的证人证言、何某平的广东省居住证,宽带业务收款收据、租金、水电收据,拟证实其2010年4月20日至今(证明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出具)一直租住广州市白云区江夏西头塘北四巷3号604房;2.广州市白云区兴誉纸业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在该厂任职业务员;3.王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其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在白云区清湖村、太和、龙归、棠下、鸦岗、榕溪等多个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4.亲属关系证明三份、户口本以及何某平父亲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何某平父母何某、廖某分别出生于1957年4月20日和1964年1月25日,何某平父母生育两名子女;何某平子女何超出生于2005年10月15日;5.王某乙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其在何某发和何某开与张某于2015年6月1日所签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地受伤。诉讼中,何某平、张某和王某中均确认何某平在何某发和何某开与张某于2015年6月1日所签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地受伤,并申请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何某开与何某发不确认何某平是否在上述工地受伤。对于何某平与王某中、张某的关系问题,王某中陈述:其与张某说好把工地上装模板、装钢筋按78元/平米接下来,工程在榕溪;何某平与其居住在一起,其让何某平一起来工程做事,当时其还叫了另外十几个人一起来做,当时约定每人230元/天计算,每次房东将钱给张某,张某把钱给其,其再发工资给工人;其与张某之间,最后工程是按照78元/平方米计算,其叫来的人是按照天数计算工资。张某对王某中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并表示何某平不是其聘请,其发包给王某中,王某中雇请何某平;其把主体工程装模板、装钢筋发包给王某中,没有签订协议;工钱按照78元/平方米计算。何某平陈述:其不清楚王某中与张某的关系,其是王某中叫过来工作的;工资是按照220元/天计算,工作内容由王某中确定,管理是由何某开、何某发和张某进行;工钱是王某中支付;至于王某中与张某之间如何约定,其不清楚;何某开和何某发是发包人,王某中和张某是雇主,四人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何某平摔倒的原因,何某平主张是由于各被告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其在施工过程中所踩的木架中的木棍断裂导致其摔倒,且搭木架的材料由张某提供,事发时张某和王某中均不在现场,何某平同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主张;张某主张是由于何某平事发时穿拖鞋上班不小心摔倒,并确认木架材料由其提供,同时表示其不清楚木头是否断裂,但相关的安全措施应由何某平自行采取,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于何某平穿拖鞋工作导致不小心摔倒而受伤;何某开、何某发表示不清楚事发经过;王某中表示事发时其不在事故现场。另,张某确认其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并表示王某中也无相关资质。王某中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何某开和何某发表示其没有审查张某的建筑资质。以上事实,有病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银行刷卡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居住证、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据、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何某平是否在何某开、何某发与张某于2015年6月1日所签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和证据,并结合何某平受伤的时间和事实,本院对何某平主张的其在何某开、何某发与张某于2015年6月1日所签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所对应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各方陈述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各方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形式、支付依据,本院认定何某平受雇于王某中的事实。王某中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本案中,何某平和张某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争议,张某事发第一时间不在现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何某平申请同在现场的另一工友出庭证实其主张。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且未有证据显示王某中已经在何某平等人施工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本院采信何某平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即王某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其在正常施工过程中由于木棍断裂而摔倒。王某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何某平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某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自身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某开、何某发和张某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某开、何某发将涉案的房屋工程发包给张某,张某再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中,而张某和王某中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作为发包人的何某开和何某发在与张某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时,并未审查张某的相关资质,而张某也明确表示知晓王某中无建筑资质。根据上述规定,何某开、何某发与张某需对王某中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发、何某发虽抗辩与张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涉案的承揽事项属于建筑七层的楼房,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建设施工需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发和何某开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经审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何某平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何某平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6272.62元,有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何某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9天,客观上存在误工,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其伤情,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本院酌情计算误工时间120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和工资扣发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80元(1895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何某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9天,考虑其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其主张16天的护理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广州市一般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护理费为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9天,参考广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营养费。考虑何某平伤情,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事件处理和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何某平因事故受伤至胫腓骨骨折,第二次住院期间已行右侧胫骨内置物取除术,医嘱后续腓骨骨折钢板拆除费用约八千元,且该费用与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费用价格相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何某平提交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水电收据等证据,其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何某平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年计算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平子女何超出生于2005年10月15日,何某平主张计算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7737.52元(22171.9元/年×8年×20%÷2)。何某平父母分别出生于1957年4月20日和1964年1月25日,至何某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何某平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其在本案中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138509.12元(120771.6元+17737.5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平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考虑其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何某平上述项目的合理损失为184681.74元。对于何某平主张的住宿费,因其表示在本市居住,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宿费的实际产生,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王某中应赔偿何某平184681.74元,因张某在医疗费外另行支付何某平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实际赔付中,王某中应赔偿何某平172681.74元(184681.74元-12000元)。何某开、何某发、张某对上述王某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何某开、何某发和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何某平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述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中赔偿原告何某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681.74元;二、被告何某开、何某发、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8元,由原告何某平负担1374元、被告王某中、何某开、何某发、张某共同负担3754元(原告何某平已预交受理费5094元,被告王某中、张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受理费37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某平,同时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4元,原告何某平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华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宁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