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某碳化硼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桂福,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凵,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4年8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15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个体工作者。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薇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孙桂福、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3时9分,被告人周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跟随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H45**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热岛黄金海岸前路段时,被告人孟某某驾车与被害人侯某某相撞,致被害人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弃车逃至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后将肇事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华润海中国小区东门附近,被告人孟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给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寻求帮助,被告人孟某某授意被告人刘某某返回现场查看。被告人魏某某到达后由被告人周某某为其支付打车费。被告人孟某某授意被告人魏某某冒充肇事司机为其担责,并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上互换上衣、鞋,后被告人魏某某步行至案发现场冒充肇事司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中签名。被害人侯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7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1月2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系因交通肇事所致多发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四肢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继发升结肠瘘、腹膜后脓肿、肠间脓肿、泛发性腹膜炎,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在公安侦查环节,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作出虚假陈述,虚构自己为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还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肇事司机系被告人魏某某的虚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向公安机关隐瞒了被告人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侯某某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为肇事司机。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肇事后让被告人魏某某冒名顶替的事实,并如实供述出于同学情义作假证包庇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4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超速31.43%)行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抢救伤者,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某无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住院病案;证人张某、贺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交通事故现场录像、华润海中国小区东门监控录像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第一时间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以犯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自愿认罪;3、悔罪态度深刻,积极救治被害人,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4、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在救治时感染所致,并非肇事行为直接导致死亡;5、认定其事发前饮酒没有鉴定结论;6、虽有找人顶替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孟某某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某某及辩护人提供被害人侯某某父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家属赔偿人民币215万元,其中15万元是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害人父母对上诉人孟某某、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发生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明知被告人孟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上诉人孟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可能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孟某某在案发前曾饮酒,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找上诉人魏某某顶替,致使公安机关以错误的侦查对象展开工作,被害人最终因孟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某某委托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害人父母对上诉人魏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但魏某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给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侦查、起诉等活动造成障碍,故被害方是否谅解并不影响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孟某某的部分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魏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撤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孟某某的部分量刑和数罪并罚部分,即“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晓 国审判员 何 晶 晶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