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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98号原告: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双仁路10号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何培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婷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一至二楼。负责人:王书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宏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小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被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东风小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宏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柳州公司取得上海豫新世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票号为30400051/20221833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汇票系被告东风小康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给上海公司,被告华夏银行为该汇票的付款行。同年,上海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原告柳州公司。2013年12月25日,原告柳州公司向被告华夏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华夏银行称该汇票已超过付款期限2年,并以为由拒绝兑付。原、被告之间就此款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柳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夏银行、被告东风小康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公司所持票号为30400051/20221833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款项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华夏银行、被告东风小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夏银行辩称:1、被告东风小康公司才是本案实际债务人,最终责任应由被告东风小康公司承担;2、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风小康公司辩称:1、被告东风小康公司开具的票号为30400051/20221833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真实有效,不应向原告柳州公司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人民币10万元利益;2、原告柳州公司因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致使该汇票遭到拒付,其责任与被告东风小康公司无关,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东风小康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华夏银行出具出票人为被告东风小康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公司,票号为30400051/20221833,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2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其后,上海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柳州公司。由于原告柳州公司业务人员的原因,原告柳州公司未在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2013年12月25日,原告柳州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华夏银行提示承兑,被告华夏银行于2014年1月3日以该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期限为由拒绝承兑。原、被告之间就承兑汇票承兑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柳州公司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涉案汇票票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华夏银行已返还至被告东风小康公司。原告柳州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柳州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华夏银行提交的对账明细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原告柳州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和最后被背书人,故原告柳州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柳州公司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该票据权利已丧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非票据权利,是只有在票据权利丧失后才能产生的民事权利,结合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权利丧失时开始计算。原告柳州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华夏银行主张票据权利无果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主张该票据利益返还的民事权利,未超过民事权利两年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华夏银行已将本案所涉汇票票款返还至被告东风小康公司,故应当由被告东风小康公司向原告柳州公司返还汇票所载款项,原告柳州公司要求被告华夏银行返还票据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州公司要求被告华夏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柳州公司并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及法律保护期限内向被告华夏银行请求付款,致使票据权利丧失的责任在原告柳州公司,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柳州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持有银行承兑汇票(30400051/20221833)中所载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管 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