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业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组织机构代码10123202-X。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3788-2。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和。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韦业武。委托代理人汪良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15日,中交四公司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中的相关内容为:“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受伤职工关系:用工;受伤职工姓名:韦业武;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实际用人单位: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庐阳区四里河畔复建点B地块工程地下室;受伤害时间及诊断时间:2015年5月25日;受伤害经过简述及伤情诊断:伤者韦业武于2015年5月25日在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建设的庐阳区四里河畔复建点B地块搬运钢管时不慎砸中左脚跟,后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经诊断为左足跟腱断裂,因韦业武在工作中受伤,特向贵局申报工伤;实际用人单位及工程总承包单位意见:同意申报(加盖了中交四公司印章)。”中交四公司将该申请表提交给庐阳区人社局的同时,还提交了《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登记表》、韦业武的《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试卷(木工)》、中交四公司关于韦业武在工作中受伤经过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2015年6月25日,庐阳区人社局受理了中交四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7月21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阳工认(2015)3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韦业武于2015年5月2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8日,庐阳区人社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交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庐阳区人社局所作的庐阳工认(2015)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中交四公司向被告庐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登记表》、《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试卷(木工)》、《证明》以及其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足以证明中交四公司与韦业武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也足以证明韦业武于2015年5月25日在中交四公司总承包的庐阳区四里河畔复建点B地块,因搬运钢管而砸中左脚跟,致其左足跟腱断裂。庐阳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韦业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但举证责任。中交四公司否认韦业武的工伤认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交四公司上诉称:1、韦业武接受相应的劳务班组负责人或者说包工头潘孝弟的雇佣,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务并领取报酬,故此系包工头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建筑企业中交四公司与韦业武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中交四公司对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的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本质上是替代责任,即建筑施工企业本应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若违法分包给包工头,那么劳动者因工伤亡时,就由其替代包工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不能简单适用类比或者反推予以推导出韦业武与中交四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3、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韦业武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与中交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庐阳区人社局答辩称:中交四公司认为其与韦业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首先,此次工伤认定申请由中交四公司提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其次,中交四公司对韦业武进行了入职前的培训教育,可以证明中交四公司与韦业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此次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根据中交四公司的申请并采信中交四公司和韦业武共同提交的证据作出。综上,庐阳区人社局对韦业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交四公司的诉请。原审第三人韦业武述称:中交四公司与韦业武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韦业武是在工作时间在工地上受伤的,属于工伤。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中交四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韦业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业武身份信息。3、《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登记表》、《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试卷(木工)》、《证明》。证明:中交四公司与韦业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韦业武受伤害经过。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韦业武受伤害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庐阳区人社局受理了中交四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6、送达回证。证明:庐阳区人社局按时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7、介绍信。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人的身份。8、《税收缴款书》。证明:中交四公司的涉案工程参加了农民工房屋建筑施工保险。原审原告中交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交四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中交四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庐阳区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庐阳区人社局诉讼主体适格。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中交四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正当性。原审第三人韦业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及《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证明:中交四公司按月支付韦业武工资。2、韦业武工友出具的证明。证明:韦业武提供的劳动是中交四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录音资料。证明:韦业武于2015年5月25日在中交四公司潘孝弟班组工作时受伤。4、《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中交四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后,为韦业武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交四公司向庐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明确表明“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此与《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登记表》、中交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交四公司是韦业武的用工主体,且韦业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庐阳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韦业武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但举证责任。中交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韦业武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综上,中交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道荣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