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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0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兴南路路口时,与顾某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记录单、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