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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恒信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浩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恒信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浩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信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卫民,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宇。上诉人重庆恒信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浩宇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387号民事判决,恒信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恒信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卫民,被上诉人杨浩宇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恒信鑫公司诉称:杨浩宇入职后,恒信鑫公司多次要求杨浩宇与恒信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恒信鑫公司多次会议上,就员工应及时与恒信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提出要求,并告知杨浩宇其拒绝与恒信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杨浩宇以各种借口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杨浩宇参加完恒信鑫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后,以恒信鑫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离职,并索取非法赔偿。因此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杨浩宇,不在恒信鑫公司,恒信鑫公司不应向杨浩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杨浩宇不熟悉业务,恒信鑫公司要求杨浩宇参加由恒信鑫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如果恒信鑫公司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应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杨浩宇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与恒信鑫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不应视为正常上班,不应支付工资。恒信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恒信鑫公司不支付杨浩宇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79元;2.恒信鑫公司不支付杨浩宇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工资2092元。诉讼费由杨浩宇承担。一审被告杨浩宇辩称:1.请求判决恒信鑫公司按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向杨浩宇支付相关款项,即(1)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79元(3500元/月÷21.75天/月×8个工作日+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21.75天/月×13个工作日);(2)2015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2092元(3500元/月÷21.75天/月×13个工作日);(3)仲裁中的请他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杨浩宇以恒信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6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3.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2300元。2015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7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工资209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恒信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杨浩宇陈述其入职恒信鑫公司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从事工作为业务经理。2015年6月17日离职后没有再回恒信鑫公司工作。恒信鑫公司对杨浩宇的入职和离职时间等均不清楚。对工资是否发放,恒信鑫公司亦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恒信鑫公司与杨浩宇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关系中的义务,享受劳动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恒信鑫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举示杨浩宇在恒信鑫公司入职及离职的相关证据,现恒信鑫公司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杨浩宇主张的2015年1月14日作为其入职时间,以杨浩宇主张的2015年6月17日作为其离职时间。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恒信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向杨浩宇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恒信鑫公司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杨浩宇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按杨浩宇主张的3500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恒信鑫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杨浩宇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一直在与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而未上班,也未举证证明为杨浩宇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杨浩宇主张的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09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3500元/月÷21.75天/月×13个工作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杨浩宇2015年1月14日入职,恒信鑫公司应当与杨浩宇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向杨浩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201元(四舍五入,取整数)(3500元/月÷21.75天/月×10个计薪日+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21.75天/月×13个工作日)。杨浩宇仅主张13879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恒信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浩宇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79元;二、原告重庆恒信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浩宇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20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恒信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信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3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杨浩宇以种种借口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杨浩宇,不在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支付杨浩宇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即使要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也应以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3、劳动者与恒信鑫公司之间协商沟通的过程,不应视为正常上班时间,不应计付这一期间的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浩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的问题。审理中,杨浩宇陈述2015年6月17日杨浩宇离职后再未回恒信鑫公司工作,而恒信鑫公司对杨浩宇的离职时间不清楚。由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恒信鑫公司未举证证明杨浩宇的离职事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杨浩宇的陈述,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关于杨浩宇的工资标准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恒信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向杨浩宇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恒信鑫公司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杨浩宇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杨浩宇主张的工资3500元/月并未超过2015年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按杨浩宇主张的3500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积极的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规范用工市场。该条规定客观的描述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状态,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即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恒信鑫公司称系杨浩宇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如因杨浩宇一个月的宽限期内仍然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信鑫公司可在一个月的宽限期满后解除与杨浩宇的劳动关系。但恒信鑫公司在一个月的宽限期满后,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与杨浩宇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杨浩宇2015年1月14日入职。如前所述,2015年6月17日离职,恒信鑫公司应向杨浩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201元(3500元/月÷21.75天/月×10个计薪日+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21.75天/月×13个工作日)。杨浩宇仅主张13879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恒信鑫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范林峰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一直在与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而未上班,也未举证证明为范林峰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范林峰主张的该期间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092元(3500元/月÷21.75天/月×13个工作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恒信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