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永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426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王思维,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杰。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和美公司)诉被告张永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加盟合同),原告授权被告在诸城市和平街XXX号酒店(以下简称加盟店)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并在原告的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八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负责加盟店的经营管理,委托期限同加盟合同期限。签约后,被告拖欠管理费、店长工资和CRS佣金等款项,并在加盟店的运营中存在干预管理及违反执行酒店统一人事和财务标准等违约行为,致使酒店总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总经理权限。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2月至7月间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于同年8月6日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特许终止通知单》,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等协议于2012年8月13日终止,要求被告付清各项欠款,并且在合同解除后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品牌、服务标识等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志。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欠款,且以诸城市永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加盟店地址使用“如家酒店”等原告商标、标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加盟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已于2012年8月13日终止;若法院不支持上述时间为合同终止时间的,请求依法判决上述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终止;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品牌、服务标识、LOGO、宣传招牌等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3.判令被告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案外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2012年12月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如家香港公司与原告陆续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及再许可使用上述“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第三条期限一、本合同期限为八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第四条营业地本合同加盟店地址为诸城市和平街XXX号,加盟店的面积为3,600平方米,客房数量为100间(实际数量以甲方核定为准)……第五条特许加盟费一、特许加盟费: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人民币30万元(按3,000元/间收取),以甲方认定实际客房数为准;首期按预估或设计客房数收取,开业后按甲方认定实际客房数多退少补,该笔款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二、特许权使用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加盟店班利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发生第一笔营业收入之日起,乙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特许权使用费即上月酒店营业总收入的3%,特许权使用费与甲方是否开通班利中央预订软件(即CRS系统)、或是否提供其他服务无关。三、特许服务支持费:自加盟店班利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发生第一笔营业收入之日起,乙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特许服务支持费,即上月酒店营业总收入的1.5%,特许服务支持费与甲方是否开通班利中央预定软件(即CRS系统)无关……第三十一条为了保证加盟酒店运营标准和管理规范与甲方酒店保持一致,符合连锁酒店品牌、标准、质量统一性的要求;同时,为了使加盟酒店的运营质量和经营业绩达到连锁酒店的标准水平,最终保障乙方的经营利益;甲方要求加盟酒店在签约之后须由甲方统一经营,双方另行签订《加盟店委托经营合同》……第四十四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整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整改完毕,逾期未整改完毕的,甲方有权单方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送达(含邮件、EMS、传真、公证送达)乙方时生效……第四十五条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未更正超过15日,则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方案追究乙方责任:要求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如符合约定之合同解除条件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四十六条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乙方应每天按逾期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保证金不予返还。同时,针对因本合同的提前终止而导致按照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甲方应当获得的预期经济利益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该损失进行赔偿。除此之外,甲方因追讨乙方欠款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用)也应由乙方承担。……第四十九条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五十条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及特许酒店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商标、品牌、服务标识、LOGO、宣传招牌等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若擅自使用,则甲方有权按每天10,000元标准向乙方收取赔偿金。该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本合同终止后,除甲方接收外,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或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第五十四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费用……第六十三条如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诸城和平街酒店的经营和管理。该合同载明:……十三条被告授权原告在接受经营期间,对加盟酒店经营管理有充分的决定权和指挥权,原告及其代表可代表酒店对外签署与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有关的文件、合同。第十四条……酒店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驻店经理人选经原、被告沟通后由原告任免……原告有权委派、调动、任免加盟酒店总经理,总经理根据原告的经营制度和管理规范对加盟酒店进行经营管理,根据加盟酒店审批权限履行职务……第十八条……总经理费是指:被告支付由原告所派出的酒店总经理的费用,包括工资、国家规定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各项补贴……自原告派出酒店总经理实际到岗之日起,在次月15日前由被告或加盟酒店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二十二条从酒店发生营业收入之日起,原告收取的基本服务费按总收入的1.5%收取……基本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按当月营业总收入乘以费率,于次月1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第二十六条……被告须遵守合同约定和原告运营规范,保证账户流动资金余额符合规定,确保总经理根据连锁酒店审批权限和预算制度,正常行使总经理经营管理的权力,否则,原告将不能承担酒店经营管理的责任,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第四十八条委托经营年限为八年,同特许加盟合同期限,双方在特许加盟合同期满日三个月前,双方可以协商后续签加盟合同及本委托经营合同……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根据违约程度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12月7日,张永杰确认其作为诸城市和平街XXX号如家快捷酒店和平街项目的特许业主,住所及联系地址均为诸城市盛世名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联系电话为XXXXX****XX,联系人Email为XXXXXXXXXXX@163.com。联系信息如有变动将另行书面通知。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诸城市和平街XXX号的被告发出特许终止通知单,指出因被告干预加盟店经营管理、拖欠应付款项等情况,原告决定于2012年8月13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等协议。该通知的EMS流转信息显示未妥投。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诸城市和平街XXX号的被告发出侵权警告通知单,指出双方签订的特许系列合同已正式解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及特许酒店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品牌、服务标识、LOGO、宣传招牌等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而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仍在使用“如家酒店”“HOMEINN”品牌招牌,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应当立即撤除,否则将追究其侵权责任。该通知于2014年8月10日被签收。2016年2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调查双方当事人的账户往来明细,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6月28日之后双方再无款项往来。另查明,截至2015年12月4日,加盟店地址仍在使用如家相关商标标识。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与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联系方式确认单、特许终止通知单、侵权警告通知单、相关物流底单及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加盟店照片打印件、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两份催款函和两份特许整改通知单,因催款函并未发送至被告指定的邮箱地址,特许整改通知单也没有附以有效送达的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加盟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加盟合同项下任何款项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结合本院向招商银行调取的双方账户往来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7月开始不再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然而,无论是加盟合同的约定还是相关法律规定,均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在送达对方时生效,而原告发出的特许终止通知单未按照被告确定的联系地址进行送达,并且物流信息显示未妥投,故而原告关于加盟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案起诉状经公告于2015年11月2日送达被告,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于该日到达被告,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基于加盟合同与委托经营合同的依附关系,本院认定委托经营合同亦于上述日期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品牌、服务标识、LOGO等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标识以及撤换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等相关标识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加盟合同第五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合同依据;其次,加盟合同的有效期是八年,但早在第二年被告就发生了长期欠款现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二、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品牌、服务标识、LOGO、宣传招牌等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三、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换山东省诸城市和平街XXX号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四、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五、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3元,被告张永杰负担人民币4,337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