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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润兴、陈国远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欧阳效基,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润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7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结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8。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撤销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与三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2014)顺均民调字第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华公司负担。上诉人三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人民调解程序是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主动提出调解请求而启动的。顺德区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开组织调解,并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解释,且特别告知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获得工伤认定后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会远高于协议的赔偿数额。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已知晓相应的权利义务,但仍坚持不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按照协议的数额进行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列明了具体赔偿项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放弃权利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以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明显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承担。上诉人三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华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在二审期间提交《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陈某某所受伤害已被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三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签订调解协议前,人民调解员已告知罗润兴等人先进行工伤认定,但遭到其拒绝,故案涉调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经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XX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应否予以撤销。从顺德区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笔录中看,未反映人民调解员或三华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已就工伤赔偿标准向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进行了告知和说明,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是在已知悉相应赔偿标准的前提下而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且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在签订调解协议后被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实际可获得的赔偿款项远远高于协议的赔偿金额,若仍按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赔偿,则对罗润兴、陈国远、陈结金、马月平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华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成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