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品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品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62号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国明,宁夏方和圆律师所律师。被告宁夏品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品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宁夏品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175元,减半收取30087.5元,由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